通訊監察(俗稱監聽),指國家基於犯罪偵查或國家安全所需要,依法對公民私密性的通訊予以攔截、讀取、調閱相關資訊的刑事偵查行為,學說上有認為屬於強制處分的一種。由於監聽對人民的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構成重大侵害,一般法治國家普遍對監聽皆有嚴格規範,包括事前需聲請法院許可、或事後陳報法院核准等。如果國家機關未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亦將影響其所監聽而得的內容,是否得作為證據以供法院判決使用。

各地情況 编辑

  中華民國臺灣 编辑

在臺灣,監聽的法律依據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簡稱「通保法」)。依通保法第5條規定,原則上僅限偵查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才可以實施通訊監察,但是基於偵查實務考量,例外地允許偵查某些最低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時也可以實施監聽(即「重罪原則」)。監聽前必須先有事實認為監聽對象可能涉嫌犯罪(必要性原則),且需遵守「令狀原則」,除緊急情況外需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俗稱監聽票),始為適法。

執行

  • 網際網路數位訊號監聽則為檢調之重要犯罪情報來源獲取方法,但如果其使用的通訊軟體有事先加密,且發行公司不提供解碼方式時,將只能得到毫無意義的亂碼[1]
  • 利用網路監聽工具取得稽核紀錄(log) ,經由稽核紀錄及內容的分析,犯嫌上網的時間與地點與詳情,可確認犯嫌犯罪實證作為

違法監察

依《通保法》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將負刑事責任,最高可處七年有期徒刑。另外,偵查機關未依法監察者,其監聽內容將可能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參見:刑事訴訟法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第158條之4)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

  美國 编辑

參考資料 编辑

  1. ^ 存档副本. [2014-12-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5-10). 

相關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