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影響力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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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影響力說,中華民國法律術語,是中華民國法院對於貪污罪的定罪標準之一,它起源於最高法院於2010年對於陳水扁龍潭購地案的判決先例。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新創理論,用來取代先前習用的「法定職權說」(一般以事務官職務為考量範圍)及「非主管監督圖利罪」。一般以政務官職務為考量範圍。

歷史 编辑

龍潭購地案中,中華民國最高法院(99台上7078號判決)認為法定職權說與非主管監督的圖利罪無法適用於此案,認為陳水扁總統對於各級官員「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1]

中華民國法律 编辑

中華民國法律,用來規範公務員圖利罪的法條,包括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2],貪污治罪條例「主管監督的圖利罪」[3]、「非主管監督的圖利罪」[4]

爭議 编辑

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法院傳統上以「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為主,稱為法定職權說。法定職權說的優點在於明確,職務範圍由法令來明訂,但其缺點在於過度限縮。「非主管監督的圖利罪」雖然可以用來擴張其範圍,但是仍然限制在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對於在法定職權之外,利用政治上的影響力來進行的貪污圖利,則難以依照法定職權說來加以定罪。如林益世貪污案,法官認為林益世的立委職權,對於中鋼等國營企業,並不在立委法定職權之內,因此雖然林益世有關說行為,但判決貪污不成立。

實質影響力說,則是將「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皆列為職務權限範圍內。其優點是範圍較廣,缺點則是容易違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影響力範圍由法院認定,不像法定職權說及非主管監督的圖利罪的範圍明確,造成法官權力的不當擴張,容易造成冤獄

中華民國法院目前對於應採取哪個標準,仍然未確定。法官以自由心證,視個案不同,對於不符合法定職權說的個案,其實還有非主管監督的圖利罪可用,但兩個都不適用的個案,若要採用實質影響力說,無法形成一致、可接受判案標準。因法院標準不一致,引起輿論的不滿,認為法官可能會依黨籍及各項考量對類似案情下的被告有不同判決。

爭議案例 编辑

龍潭購地案二次金改案中,法官以實質影響力說,判決陳水扁有罪;法院也曾以符合實質影響力說判決民進黨的陳哲男有罪。2013年在民進黨立委高志鵬國有市場土地租售審判,也以實質影響力說,將高志鵬判刑。2013年林益世索賄案中,法官認定時任行政院秘書長立法委員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並未使用實質影響力,改用法定職權說,判決林益世索賄部份無罪。但這些案例均未判決確定,法官的見解有嚴重分歧,是否要適用實質影響力定罪,認定實質影響力的標準等,皆由法官個別心證,造成判刑標準不一,而且受到學界的強力批評,因此推動司法改革在台灣是刻不容緩的事情。[5][6][7]

註釋 编辑

  1. ^ 總統對於行政院重大政策或各部會之行政行為,一旦親力親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時,均與其總統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自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從而總統就國家重大財政、金融政策,一旦親身參與或干預,對於主管部會及該特定結果,即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收受對價。
  2.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3.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4.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5. ^ 蘇位榮. 扁定罪、林逃過… 實質影響力認定不明. 聯合報. 2013年5月1日 [2013年5月1日].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年5月3日) (中文(臺灣)). 
  6. ^ 困頓判決 恣意司法(林鈺雄). [2013-05-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9-23). 
  7. ^ 今日新聞 鄉民有話說/林益世輕判 網友:又見黨證無敵案例. [2013-05-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6-06). 

參見 编辑

外部連結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