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德語: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缩写:GG,以下简称《基本法》),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两德时期制定的一部临时性的实质宪法(德语:materiellen Verfassungsbegriffs),在東、西德统一后经修改成为德国的正式憲法。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聯邦政治教育中心出版的基本法
概況
原文標題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司法轄區 德國
批准日期1949年5月8日
政體聯邦議會共和制
政府架構
政府分支3個
國家元首德國總統
立法機關德國聯邦議院
德國聯邦參議院
行政機關德國總理
司法機關最高法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德國法院體系
初審機關海倫基姆湖大會英语Herrenchiemsee convention
起草人國會參議院英语Parlamentarischer Rat
全文
維基文庫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1949

虽然没有直接冠以“宪法”的名称,《基本法》在制定之初就已经满足了实质性宪法的所有标准。《基本法》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存在的形式做出了基本决定(德語:Grundentscheidung):民主国家、共和国家、福利国家、联邦国家、法治的基本原则。除了这些基本决定外,《基本法》还规范了国家组织,保障了个人自由,建立了客观的价值体系。

吸取了纳粹德国时期对人权侵犯的教训,《基本法》非常强调对个人“基本权利(德語:Grundrechte)”的保障。《基本法》将所有国家权力约束为直接适用的明文法律(第1条第3款)。根据宪法定义,“基本权利”不仅仅是国家目标;相反,作为一项规则,不需要司法机构来行使它们,也不需要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与他们绑定。由此可知,“基本权利”应当被理解为个人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利。

根据《基本法》,联邦宪法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机构对《基本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审查,特别是防范其他法律与政府决议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基本法》的修改需须取得联邦议院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和联邦参议院表决票数的三分之二的批准才能通过,最近一次修改在2022年6月28日通过,并于2022年7月1日生效。

2022年7月1日生效的《基本法》修正案将允许德国政府批准1000亿欧元的联邦国防军特别基金。

名称来源 编辑

在1949年组织立法的国会参议院(Parlamentarischer Rat,由西方占领区11个州的州长组成)认为苏联占领区会很快和西方占领区完成合并统一並出台一部“正式的”宪法,因此没有采用“宪法(Verfassung)一词。在两德合并之后,《基本法》(Grundgesetz)的名称也并没有得到更改。在德语中,“Grundgesetz”一词最早出现在 17 世纪,被语言学家视为拉丁法律语言中lex basicis一词的借译或德语化,即“基本的法律”。

内容 编辑

概况 编辑

《基本法》包括序言、基本权利(第1-19条)以及所谓的与基本权利相当的权利(第10条第4款,第33、38、101、103、104条)和国家组织规定。国家组织规定分为基本原则的列举(第20-29、34条)、区分各联邦机构职权的内部组织规定(第38-69条)以及协调联邦和州之间关系的规定(第30-32、35-37、70-146条)。

《基本法》分为以下十四章:

  • 第一章 基本权利(Die Grundrechte,第1-19条)
  • 第二章 联邦和州(Der Bund und die Länder,第20-37条)
  • 第三章 联邦议院(Der Bundestag,第38-49条)
  • 第四章 联邦参议院(Der Bundesrat,第50-53条)
  • 第四A章 联合委员会(Gemeinsamer Ausschuß,第53a条)
  • 第五章 联邦总统(Der Bundespräsident,第54-61条)
  • 第六章 联邦政府(Die Bundesregierung,第62-69条)
  • 第七章 联邦立法(Die Gesetzgebung des Bundes,第70-82条)
  • 第八章 联邦法律的执行和联邦行政管理(Die Ausführung der Bundesgesetze und die Bundesverwaltung,第83-91条)
  • 第八A章 共同任务(Gemeinschaftsaufgaben,第91a、91b条)
  • 第九章 司法(Die Rechtsprechung,第92-104条)
  • 第十章 财政制度(Das Finanzwesen,第104a-115条)
  • 第十A章 共同任务防御状态(Verteidigungsfall,第115a-115l条)
  • 第十一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Übergangs- und Schlußbestimmungen,第116-146条)

此外,现代《基本法》的德语原文,一般还附有节选(Anhang EV) 的德国统一条约,摘自德国统一条约(Einigungsvertrag)的第二章“基本法”(Kapitel II - Grundgesetz),以明确《基本法》对原东德地区适用的法源。

修正案 编辑

《基本法》只能由符合《基本法》第79条中特别要求的明文法律所修改。根据《基本法》第79条第2款,对《基本法》的修正要求三分之二的德国联邦议院议员(Bundestag)和德国联邦参议院(Bundesrat)三分之二投票通过。根据《基本法》第79条第3款,对《基本法》的修改不得涉及第1条与第20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与联邦结构或民主政府形式。《基本法》是世界上修改次数最多的宪法之一。《基本法》的最近一次修改在2022年6月28日通过,并于2022年7月1日生效。

序号 修改案 通过日期 联邦法律公报 涉及的条款 修改形式
1 刑法修改案 1951年8月30日 BGBl. I S. 739, 747 143 废止
2 新增第120a条 1952年8月14日 BGBl. I S. 445 120a 新增
3 对第107条的修改 1953年4月20日 BGBl. I S. 130 107 修改
4 新增条款 1954年3月26日 BGBl. I S. 45 73, 79 修改
142a 新增
5 对《基本法》第107条第2款的修改 1954年12月25日 BGBl. I S. 517 107 修改
6 金融宪法法 1955年12月23日 BGBl. I S. 817 106, 107 修改
7 新增条款 1956年3月19日 BGBI. I S. 111 1, 12, 36, 49, 60, 96, 137 修改
17a, 45a, 45b, 59a, 65a, 87a, 87b, 96a, 143 新增
8 修改《基本法》中第106条 1956年12月24日 BGBI. I S. 1077 106 修改
9 在《基本法》中新增第135a条 1957年10月22日 BGBI. I S. 1745b 135a 新增
10 新增条款 1959年12月23日 BGBI. I S. 813 74 修改
87c 新增
11 在《基本法》中加入空中交通管理条款的修正案 1956年2月6日 BGBI. I S. 65 87d 新增
12 第12《基本法》修正案 1961年3月6日 BGBI. I S. 141 96a 修改
96 修改
13 第13《基本法》修正案 1965年6月16日 BGBI. I S. 513 74 修改
14 第14《基本法》修正案 1965年7月30日 BGBI. I S. 649 120 修改
15 第15《基本法》修正案 1967年6月8日 BGBl. I S. 581 109 修改
16 第16《基本法》修正案 1968年6月18日 BGBI.I S. 657 92, 95, 96a, 99, 100; 96a wird 96 修改
96 a.F. 废止
17 第17《基本法》修正案 1968年6月24日 BGBl. I S. 709 9–12, 19, 20, 35, 73, 87a, 91 修改
12a, 53a, 80a, 115a–l 新增
59a, 65a Abs. 2, 142a, 143 废止
18 第18《基本法》修正案 (第76条与第77条) 1968年11月15日 BGBI. I S. 1177 76, 77 修改
19 第19《基本法》修正案 1969年1月29日 BGBI. I S. 97 93, 94 修改
20 第20《基本法》修正案 1969年5月12日 BGBI. I S. 357 109, 110, 112–115 修改
21 第21《基本法》修正案(金融改革法) 1969年5月12日 BGBI. I S. 359 105–108, 115c, 115k 修改
91a, 91b, 104a 新增
22 第22《基本法》修正案 1969年5月12日 BGBI. I S. 363 74, 75, 96 修改
23 第23《基本法》修正案 1969年7月17日 BGBI. I S. 817 76 修改
24 第24《基本法》修正案 1969年7月28日 BGBI. I S. 985 120 修改
25 第25《基本法》修正案 1969年8月19日 BGBI. I S. 1241 29 修改
26 第26《基本法》修正案 1969年8月26日 BGBI. I S. 1357 96 修改
27 第27《基本法》修正案 1970年7月31日 BGBl. I S. 1161 38, 91a 修改
28 第28《基本法》修正案 1971年3月18日 BGBl. I S. 206 75, 98 修改
74a 新增
29 第29《基本法》修正案 1971年3月18日 BGBl. I S. 207 74 修改
30 第30《基本法》修正案 1972年4月12日 BGBl. I S. 593 74 修改
31 第31《基本法》修正案 1972年7月28日 BGBl. I S. 1305 35, 73, 74, 87 修改
32 第32《基本法》修正案 1975年7月15日 BGBl. I S. 1901 45c 新增
33 第33《基本法》修正案 1976年8月23日 BGBl. I S. 2381 29, 39, 45a 修改
45, 49 废止
34 第34《基本法》修正案 1976年8月23日 BGBl. I S. 2383 74 修改
35 第35《基本法》修正案 1983年12月21日 BGBI. I S. 1481 21 修改
36 德国统一条约 1990年9月23日 BGBI. II S. 885, 890 《基本法》前言, 51, 135a, 146 修改
143 新增
23 废止
37 修正案 1992年7月14日 BGBI. I S. 1254 87d 修改
38 修正案 1992年12月21日 BGBI. I S. 2086 24, 28, 50, 52, 88, 115e 修改
23, 45 新增
39 《基本法》修正案 1993年6月28日 BGBI. I S. 1002 16, 18 修改
16a 新增
40 修正案 1993年12月20日 BGBI. I S. 2089 173, 74, 80, 87 修改
87e, 106a, 143a 新增
41 修正案 1994年8月30日 BGBI. I S. 2245 73, 80, 87 修改
87f, 143b 新增
42 修正案 1994年10月27日 BGBI. I S. 3146 3, 28, 29, 72, 74–77, 80, 87, 93 修改
20a, 118a, 125a 新增
43 修正案 1995年11月3日 BGBI. I S. 1492 106 修改
44 修正案 1997年10月20日 BGBI. I S. 2470 28, 106 修改
45 修正案 1998年3月26日 BGBI. I S. 610 13 修改
46 修正案 1998年7月16日 BGBI. I S. 1822 39 修改
47 修正案 2000年11月29日 BGBI. I S. 1633a 16 修改
48 修正案 2000年12月19日 BGBI. I S. 1755 12a 修改
49 修改《基本法》第108条 2001年11月26日 BGBI. I S. 3219 108 修改
50 修改《基本法》第20a条 2002年7月26日 BGBI. I S. 2862 20a 修改
51 修改《基本法》第96条 2002年7月26日 BGBI. I S. 2863 96 修改
52 《基本法》修正案 2006年8月28日 BGBI. I S. 2034 22, 23, 33, 52, 72, 73, 74, 84, 85, 87c, 91a, 91b, 93, 98, 104a, 105, 107, 109, 125a 修改
104b, 125b, 125c, 143c 新增
74a, 75 废止
53 《基本法》修正案 2008年10月8日 BGBI. I S. 1926 45, 93 修改
23 Abs. 1a 新增
54 《基本法》修正案 2009年3月19日 BGBI. I S. 606 106, 107, 108 修改
106b 新增
55 新增《基本法》第45d条 2009年7月17日 BGBI. I S. 1977 45d 新增
56 修改《基本法》第87d条 2009年7月29日 BGBI. I S. 2247 87d 修改
57 《基本法》修正案 2009年7月29日 BGBI. I S. 2248 104b, 109, 115 修改
91c, 91d, 109a, 143d 新增
58 新增《基本法》第91e条 2010年7月21日 BGBI. I S. 944 91e 新增
59 修改《基本法》第93条 2012年7月11日 BGBI. I S. 1478 93 修改
60 修改《基本法》第91b条 2014年12月23日 BGBI. I S. 2438 91b 修改
61 修改《基本法》第21条 2017年7月13日 BGBI. I S. 2346 21 修改
62 《基本法》修正案 2017年7月13日 BGBI. I S. 2347 90, 91c, 104b, 107, 108, 109a, 114, 125c, 143d 修改
104c, 143e, 143f, 143g 新增
63 修改《基本法》 2019年3月28日 BGBI. I S. 404 104b, 104c, 125c, 143e 修改
104d 新增
64 修改《基本法》 2019年11月15日 BGBI. I S. 1546 72, 105, 125b 修改
65 修改《基本法》第104a条 2020年9月29日 BGBl I S. 2048 104a 修改
143h 新增
143h 废止
66 修改《基本法》第87a条 2022年6月28日 BGBl. I S. 968 87a 修改

和威瑪憲法的區别 编辑

威瑪憲法相比,《基本法》圍繞着人权保護而制定,樹立了人权作为基本政治法律价值的基础上,才有可能防止悲剧的重演。

首先,基本法把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从魏玛宪法的第二编挪到了第一章,目的是强调公民先于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先于国家权力,基本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即使是现在,在世界各国宪法中,这种体例也是不多见的。

其次,魏玛宪法中没有“人的尊严”的规定,而《基本法》则把它规定为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护它是政府的责任”。在学术上,一般认为,这种规定使人的尊严成了整个德国宪法体制、国家制度和政府行为的基础,甚至是德国政府所应奉行的基本国际关系准则。事实上,在当代德国人看来,人的尊严构成了人权的出发点,如果不把人当人看,就无所谓人权。所以,紧接着在第2款中规定:“为此,德国人民确认不容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在第3款中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有直接法律效力,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从而确认将基本人权通过制宪而转化为法律权利,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

再次,魏玛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也不在少数,但终归于无用,希特勒随意就废除了它们(魏玛宪法并未被正式宣布失效,但被授權法束之高阁)。所以,《基本法》采取了三项措施来保证不再发生这种事情:

第一个措施是确立德国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不受侵犯,任何公民如滥用自由权,危及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就会丧失自由(第18条)。

第二个措施是在《基本法》第79条第3款中规定,该法第1、20两条不得修改(还有联邦制),其中第20条规定的是人民主权联邦制法治社会福利这四项宪法基本原则。所谓“不得修改”,是绝对不许触动,但在1994年增加了第20甲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形成了“半宪法原则”(由于是在第20条之后增加的“20a”,所以属于宪法原则性的规范,即与第20条有同质性的条文)。由于第79条作出了这种规定,因此实际上它也成了不能修改的条文了。

第三个措施是规定了公民的“抵抗权”(Recht zum Widerstand),就是说,在其他各种方法均不足以制止对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破坏的话,全体德国人都有权抵抗。这种规定多少属于一种象征性的规范,同时也是一种不得已的下策:在不能绝对排除重新走向专制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作为主权者,有权行使反抗的权利,因而实际上是《美国独立宣言》“政府须经被统治者同意”、“重新订立契约”的另一种表述。

最后,议会不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把宪法的解释权让渡给了联邦宪法法院,使后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责任。魏玛宪法下的国会负有监督宪法的职责,但实际上根本就没有监督,因为一方面它不会宣布自己的法律违宪(柯克洛克都说“一个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议会并不适于成为调解社会矛盾的机关,因为它是代表各种利益的,不同部分的议员代表不同利益,而这些利益不可能调和,只有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才能做到公正。另外,联邦宪法法院不断适用《基本法》,实际上就使《基本法》不断地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不仅使宪法得到人们的尊重,因为宪法是“权利保障书”,适用宪法总体上对个人权利保护有利;适用《基本法》也使它本身不易于遭到破坏和践踏——法官只客观地适用法律,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代替法律的意志;如果是政治家(议员)运用法律,政治利益就会高于法律的意志了。建立宪法法院,是《基本法》为自己所设计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证明,到目前为止,也是最有效的一道防线[來源請求]

在其他方面,同魏玛宪法相比,《基本法》里没有紧急状态权力,例如1933年德国联邦大总统采用国会大厦消防法令来暂停基本权利、剝奪国会中的共产党議员資格,完成了希特勒全面夺权的重要一步。人权的暂停也将根据第20条和79条被视为非法的,如上所述。

联邦政府的宪法地位也得到了加强,因为德国总统的权利只有前德国联邦大总统权力的一小部分。联邦政府现在只依赖于议会。联邦大总统的职位被认为是“替补皇帝”(Ersatzkaiser),意指虽然废除了帝制,帝国总统却依旧拥有相当于皇帝的权力,从而弱化了政党政治的角色。

现行《基本法》要罢黜总理,议会要进行建设性的不信任动议表决,即一个新的总理选举。新程序的目的是要比魏玛宪法拥有更好的稳定性,过去体制下倒阁,却不能在任用新总理意見上达成一致,导致內阁难产、权力真空。此外,之前国会可用不信任动议罢黜个别部长,而现在它必须对整个内阁投票。

參考文獻 编辑

参见 编辑

外部链接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