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在美國的刑事程序法中指的是警察有權拘捕、作出個人或財產的搜查,或是可以取得搜查令(search warrant)的標準。也經常指的是大陪審團(grand jury)相信被告有罪的一種標準。此字的涵義可從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條文觀之:

任何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查封,沒有相當理由,不得簽發令狀,令狀必須具體描述清楚要搜查的地點、需要搜查和查封的具體文件和物品,以及具體描述清楚要逮捕的人。

定義 编辑

最廣且最一般對於相當理由的定義是「合理確信被告有刑事責任」(合理確信犯罪嫌疑)。[1]

其在美國權力法案中之另一定義是「有理由相信傷害已成刑事訴訟」,這是基於在人權上更為保護的方式之解釋。

其他定義如「合理懷疑(審慎小心與)理性的人在環境上可充分評斷下相信事件可能為真。」[2]

以令狀的角度而言,《牛津美國法律指南》(Oxford Companion to American Law)定義「相當理由」視為「資訊上有充分理由讓(審慎小心與)理性的人相信被通緝的人有罪(用拘捕令),或是有犯罪的證據或在搜查時被發現其走私(用搜查令)」。「相當理由」在證據上相對於合理懷疑更是個較有力的標準,但是弱於需要確保其已「定罪」。根據「雙叉理論[3](Aguilar-Spinelli test),如果從可靠來源或是其他有力證據下,傳聞證據亦可支持「相當理由」。

參考文獻 编辑

  1. ^ 'Lectric Law Library web site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Accesssed April 11, 2008.
  2. ^ Handler, J.G., Ballentine's Law Dictionary: Legal Assistant Edition (1994, Albany:Delmar Publishers), at p. 431.
  3. ^ 鍾若喬(2003),《從美國之立法例省思我國通訊監察之法制-以犯罪偵查為中心》,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