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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令滋章,盜賊多有」
前言
「法令滋章,盜賊多有」這句話有兩個版本,在《⽂⼦·道原》中又云「法令滋彰,盜賊多有」。不過,考慮到古時「⽂章」亦寫作「彣彰」,又「法令滋章」與「法令滋彰」的各類表層含義,⽽隱層含義亦會在下⽂有所討論,是⽽本⽂不再細究。本⽂為原⽂之節錄,原尚存以現代法律哲學對上⽂哲理及之分析,惟字數有限,故裁減原第三章,將部分說理融入第⼆章。本⽂夾雜本⼈對句⼦之分析與⾒解,祈求以⽂說理,惟未經常撰寫中⽂論⽂,故在本⼈觀來,形似有所缺漏,望可恕之。
本⽂亦並非推崇句⼦所蘊含的思想,⽽期望讀者通過閱讀,探討並產⽣⾃身想法,而共融協論之。
另,本⽂所討論之道家書籍及其⽂段,皆採⽤中國哲學書電⼦化計劃所載之版本。
正文
「法令滋章,盜賊多有」雖短短八字,卻蘊含老子對於法律之⾒解,後世之結論。學術界對此句研究亦不乏,惟並無綜合論述之⽂。故著之本⽂,望可儘論之。
古典中原句的意義
「法令滋章,盜賊多有」這句話最早載於《⽼⼦》,本意是「當權者制定之法律越多,反⽽會致使犯法者越多」。這句話亦現於多部道家⽂學著作中,例如《⽂⼦》《道原》篇與《微明》篇、《淮南子》《道應訓》篇,惟前⽂後理、語⾔環境不⼀盡然。但總體⽽⾔,這句話⽤於證明、傳達、闡述了兩個哲理:
- 治國之理,在於以道法治之,在於⼈民順應⾃身道德;
- 治理之法,在於節、度,不在於⽂飾巧辯。
第⼀個哲理與句⼦含義有些許接近,但第⼆個卻看似相距甚遠。其實,第⼆個哲理也是在論述法律應簡短直接,不應繁複雜亂,以致滋⽣無謂之篇章,這⼀點也是「法令滋章」的概念。
治國以道
就第⼀個哲理,《⽼⼦》論證道:因為⼈有慾望,只要沒有拋棄慾望,就終會有喪失⼈性之時。如此⼀來,⼈若做得越多,國家就越會紊亂。即使智者治國,也⼼有餘⽽⼒不⾜,「⼀」⼈之才,難以治理好整個國家。因此,不如無為⽽治——不強求、不多欲、不過多⼲預事物,以⾃然之道法治理國家,⼈民⾃然⽽然會順應道法,⾃正其身、⾃富其財。
這就如同⼈民貿易之法,最初並非由當權者所制定。因有需求⽽產⽣交易,因有交易⽽產⽣⽅式⽅法,進⽽產⽣原則成為习惯法。這正是商⼈法的雛形。社會不需要法令規定也會因為⾃身需求,從⽽順其⾃然地組建商會、錢莊。因此,法律不需要細緻入微地規定諸多事宜,而是如同園丁修建枯枝敗葉一般。
製法有道
在《淮南⼦·道應訓》中,記載著翟煎[註 1]的⼀段⾔論。他以⼈民在勞動時所創作的曲調為鄭、衛之⾳,難登⼤雅之堂,藉此類比治國之策。⽼⼦藉此論述道:如果治國⽅針或法律缺乏實質內容,不論這些⽂本中的⾔辭再如何華麗,只要當政者使⽤其他不妥當的知識去制定治國之法,這些都不宜⽤以治國。由此,政策制定者應考慮並仔細著墨的重點應該是政策的合理性、預期成效、利害衡量等,⽽非將重點著墨於⽤字⽂雅、排版美觀,在條⽂中論證⼀項罪⾏是否應該訂⽴。
句⼦的新涵意
除了在道家著作中所論述的兩個哲理,隨著現代社會學與哲學對於這句句⼦的研究,其亦被賦予了新涵義。在本章中,「法令滋章,盜賊多有」句中的「盜賊」也就不再只限於犯下「盜竊罪」的罪犯,⽽是泛指所有類型的罪犯。⽽至於「法令」之意,雖今⽇法令與政令已作出區分,惟古時法令與政策有混合之象。且論兩項皆有共通之處,即皆具有強制性⽽民眾通常不會直接參與制定過程,故⽽部分內含哲理可共論之。既然討論到法令,理所當然也應當提及法律學其中⼀個重要的概念——所有罪⾏⾸先都應該有充分定義,⽽後才會有違反該罪⾏的罪犯。
因法立而知何可為
我們所欲討論第⼀種涵義是「因⼈知道法令所定義的罪⾏,⽽知曉⽅法,從⽽刻意為之」,一如「不要向鼻子裡塞豆子」。或因對犯罪⾏為毫無認知,或因缺乏犯罪知識,部分⼈在尚未頒布法令或不知曉某法令時,不知道可以如此⾏為謀取利益。⽽正正是法令訂明的罪⾏,為這些⼈⼠提供了⼀個另類途徑,令其知曉⾨道。這種情況也可視作「史翠珊效应」的⼀種延伸,其例⼦亦不勝枚舉。因為法律規定、法院命令、企業機構⾃我審查,⽽使得本不知曉這些訊息的⼈得知這些本應被屏蔽封殺的消息,甚至導致這些訊息廣為流傳。基於網絡世界之資訊流通性及隱秘性,致使公權機關可能難以追查蓄意發布消息者者,甚至消息發布者直接位於司法管轄區之外。此為「超級禁制令」[註 2]之於今時今⽇⽅便不再,亦是現代社會之於過去所不同。
這種現象致使本來希望提起民事訴訟,⽽期望法庭頒布禁制令禁⽌消息進⼀步散播的⼈三思;也令法庭在頒布相關禁制令時,須考量不同因素(例如:原本利益相關⼈⼠的受損害程度、禁制令頒布後在社會中或網路上的預期效果、法律制度及司法機關之於⼈民之信任度等等),才應考慮頒布;當權者在制定政策時,也要考慮如何策略或⼿段反制。⽽隨意作出措施,反⽽可能欲蓋彌彰。
亦因此,法律不單⽌需要正確地執⾏,⽽且需要具有威嚴性以及阻嚇性,並且不能夠因為任何私情或不合理原因致使法律沒有執⾏。在完善的司法體系中,執法或司法亦不能有任何不合理拖延法律執⾏,或甚至完全不作為。如此⼀來,當出現⾃以為僥倖可逃脫法網者,這⼀完善的機制即可即時制⽌罪⾏、減免損害。任何⼈若看到如此現象,也可能萌⽣退卻之意,因其利不敵其害。如果⼈民不信任法律,不信任司法機構,則可能出現尋求私刑的結果,這也就是黑手党之起因,「起底」⾏為之源頭。
因法疏而避及觸法
緊貼著上⼀個論點,第⼆論點略有相似——「因⼈知道法令所定義的罪⾏,⽽知曉⽅法,從⽽刻意規避之」。法律是由⼈制定的,當然也就會出現缺漏,尤其是法律定義中出現漏洞,導致某些⼈可以藉此躲避法律制裁,這點尤為危險,不單⽌可能出現第⼀點所論述的情況,甚至乎還會導致現⾏法律不可懲罰的「故意犯」出現。
在⾹港法律史中亦可窺視⼀⼆。⾹港曾經所適⽤的《禁⽌層壓式推銷法條例》[註 3]存在嚴重漏洞,出現了疑犯逃脫法律制裁的結果[註 4]。這最終致使港府需要修改條⽂,其後新條例《禁⽌層壓式計劃條例》[註 5]在2012年1⽉1⽇取代了舊條例,也彌補了當時法院所提及的漏洞。不過,⾹港社會中仍然存在⼀些層壓式組織,⽽這些組織通過不同⼿段或⽅式,嘗試避開條⽂定義,新聞所報導的部分虚拟货币詐騙組織就有這種趨勢。
於是乎,⽴法機關需⼩⼼謹慎地考量每⼀條法律條⽂,判斷公意之正確性,交流辯論腦⼒激盪,鑽研其漏洞所在,使得條⽂解讀惟⼀,複檢過往法律之缺失,提出恰當之修正案。此之議員職責之所在,議會之理想功能。
因法立而罪及往事
第三點是「因為法令的規定溯及既往,⽽定義出的新罪犯」。此時,由於新法令頒布,導致並未曾觸犯任何舊有法律之⼈⼠,可能犯下新法令所定義之罪⾏或者違反法律規定。這在現代社會似乎不可思議,但並非不可能。現代法學中的自然法哲理雖然對於法律如何「合法」作出了⼀系列規定,但這並不能完全限制到因釋法權⽽產⽣的新「法律」。⽽具有追溯性的法律,也可能會導致這種情況出現。因此,就何時法令才能具有追溯性及成⽂法應該如何解釋,法學作出了⼀系列規定及限制,以確保權⼒不會被濫⽤。
在法律的追溯性上,司法界較為常⽤⾃然法哲理,⾃然之法的來源根據不同流派有不同⾒解:或神明旨意、或⼈類理性、或道德規範、又或社會契約。但不論何種⾒解,現時法律學者⼤多認同⾃然法凌駕於所有成⽂法,是審視所有法律是否「合法」的規則,⽽規則中又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中論述的八個要素最為⼈所知。嗣後,現代社會最終尋得如何處理法律的追溯性。
⽽在解釋權上,解釋機關會根據個案情況,⽽採⽤不同的法律解釋原則,以在補⾜規則之餘亦令其更為公平公正。這些法律解釋原則限制了相關機關,令法律不會被無限擴充解釋,使得法律喪⽣原本,亦令新例符合社會期望、道德標準。因此,⾏事公正、符合公眾道德之⼈不會因奇⽂怪法,背負莫須有之罪。
因法苛而逼民從犯
因法度嚴苛導致官逼民反,這⼀點在歷朝歷代都出現過——不論是陈胜、吴广,又或是《捕蛇者說》[註 6]。這⼀點其實也應證了⽼⼦的觀點。過度且不合理地使⽤法令⼲涉⼈民,反⽽侷限國家發展。秦朝變法之後,重兵農、抑商販,雖令秦國戰無不勝,卻亦令國內經濟形式單⼀。遂又以嚴科峻法,懲治罪犯,甚至還會出現同居者連坐之勢。秦律又規定,治安官如若案發時不在現場,就應治罪,謂其失職。這些條⽂雖造就秦國在當時成為荀子眼中的教化之國,但在今時今⽇看來違背⼈性、違反法治。
正如上⽂所提及之商⼈法起源,國家不需規定商⼈必須組建商會,亦會因商⼈⾃身需求⽽⾃⾏組建商會。即使其後按照商界實踐模式⽴法規管,亦可令組織模式整齊劃⼀,同時保障商會下屬商⼈權益,並無⼤不妥者。然此論並非否定國家規定商⼈可以組建商會。⽽「禁殺傷⼈」,亦是公民所共認之社會契約,因此刑法只需明⽂,毋需斟酌是否應定「殺⼈為犯法」,應考量其罪⾏之侷限範圍、成⽴要件,以免罪及池⿂。
法律是公民契約之存在,尤其刑法,罰之侵犯他⼈、公認不義之舉。至於禮樂,非以刑明之,應以其他形式倡導:或學校教育、或電視節⽬、或書籍期刊,皆可。若以聖⼈之標準罰平民百姓,則無不罰者。故刑法不需著墨太多於道德,⽽就不同違反職業道德之舉,訂⽴罰則者,不限此類。民法則衡量公民之間、公民與政府之間、公民與組織之間、組織與政府之間的權益,檢視何項權益更為重要,何⽅權益受損更嚴重,藉此給予救濟,以挽回損害。其餘⾏徑,皆⾃由協定。有充⾜⾏事能⼒之雙⽅皆⾃願同意又不違法者,應視之為受公權保護之契約,遂司法可懲戒不守契約者,是以提倡契約精神。故民法在不在尋求拘束公民合法之⾃由。
因盜賊而立法明文
由法⽣賊,賊亦⽣法。第⼆章已經提及因法律疏罅⽽出現不法之徒。另有⼀種情況,即由於不道德⾏為已觸犯公民之底線、違反公眾道德,卻無法治之。其中⼀則廣為⼈知之例,即臺灣殺⼈嫌犯引渡問題[註 7]。當法律出現疏漏時,政府須及時訂⽴⼀項法律,彌補漏洞,以亡⽺補牢。值得⼀提,若當年港府可釋除公民疑慮,修繕部分條⽂,或由⽴法會通過部分個⼈修訂草案,當時或就不會爆發如此⼤規模的⽰威遊⾏及集會活動。此事之反思,至今猶然。是故政府應時刻警惕⾃身,在恰當之時須順應民意,以期增其威望與⽀持度。
除本章第⼆節所提之可能情況,亦有另⼀種情況。在⾹港之私⼈物業,或可於其⽔泥壁⾒如此字句:「私⼈地⽅,不得張貼,(否則)送官究治」,但依然會有⼈在牆上張貼廣告單張。或者又如路邊圍欄橫掛之橫幅,已然寫明「公共範圍內不得吸菸」,卻依然可在附近地上尋得菸頭。這種情況並不⼀定是政策之缺失,⽽是可能是因為違規者眾多,⽽管理者於頻犯區張貼之告⽂,惟告⽂成效不佳。這其中涉及管理者之管轄合法性、⾃身威嚴性、措施成效程度。
結語
「法令滋章,盜賊多有」之⾔,雖為精短,但先哲後輩對此之鑽研,引發之啟⽰頗多。此句並會不隨時間流逝⽽誕罔不經,配合現代法律學之研究、後世附加之⾒解,亦可成為警世之句——勸告權⼒機關之責任、義務以及其所作所為之影響;告誡應謹慎制定政策、⾏使權⼒、頒布法令或政令;傳達沈思之意,務求無為⽽治、治之有道、令之以理。
公民亦應知曉其含義,是以豐富思想,進⽽明確其責:監察權⼒者之⾔⾏,以⾃身公民與政治權利,制其不「法」侵害之舉。
註釋
- ^ 翟煎,《吕氏春秋》⼜載其名⽈翟翦,戰國時魏國⼈。
- ^ 超級禁制令(Super-injunction)是英格蘭和威爾斯法律中法院可頒布的⼀類命令,其效⼒可制⽌公眾或媒體機構發佈、討論、轉載或通過其他形式流通該命令所提及的信息,或者該某事件所涉及⼈物之資訊。
- ^ 《禁⽌層壓式推銷法條例》(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Ordinance),《香港法例》第355章,1980年發布。
- ^ 例如2003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Yau Mee Kwan等人案》(HKSAR v. Yau Mee Kwan and others,CACC 96/2003),以及2004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志勇等人案》(HKSAR v. Li Chi Yung and others,CACC 55/2004)等。
- ^ 《禁⽌層壓式計劃條例》(Pyramid Schemes Prohibition Ordinance),《⾹港法例》第617章。
- ^ 由唐代⽂學家、唐宋⼋⼤家之⼀柳宗元所撰。
- ^ 由於⾹港在該案中並無域外司法管轄權,且無引渡協議,港府故出之《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惟港府未能釋除修訂案公民疑慮,⼜⽴法會功能並不完備,不能以議會⼿段提出個⼈修訂草案更改有涉疑慮之條⽂,故直接觸發社會多年來之不滿情緒,引發⾹港持續性社會運動,乃⾄暴⼒⾏徑,⾄今未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