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系由法律规定授予其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可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可以基于自由意思将代理权限授权于特定相对人,法定代理人必须基于法律所规定,并且在法律所定范围内,始具有代理行为之权限,使相关行为的效果直接及于被代理者。

类型 编辑

  1. 有些人,在民事法律对行为能力的分类中,并非属于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因此法律为其设法定的代理人,以代其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得以使不具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与其他人建立法律关系。例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原则上即为其法定代理人[1]。另外,若因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无法有健全的判断或辨识能力,因而受到监护宣告,监护人即为受监护宣告者的法定代理人。
  2. 基于生活事实之考量,有时法律赋予一方代理他方之权限,例如在夫妻在日常家务的处理上,法律订夫妻双方互为彼此的代理人[2],或是遗产分割时,由于胎儿尚未出生,无法有权利能力,此时法律为保障胎儿出生后的权益,故规定胎儿的母亲为胎儿之法定代理人[3]
  3. 具有法律上权利主体人格之法人或团体、企业等,由自然人为其意思表示之行使主体,故也规定特定之人为这些法人或团体的代理人。

权限 编辑

在财产行为上,法定代理人具有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的权限,而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特定法律行为时,须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4]。而法人或团体之法定代理人,则基于本身为法人或团体的意思机关,有法令范围内代为相关法律行为的权限。

身份行为,例如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而要求未成年人为订婚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时,必须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

代理权之消灭 编辑

由于法定代理权限的存在与消灭,取决于授与法定代理人之法律规定。当法定代理的原因,依照相关法律而有变更或不同时,例如未成年人因结婚,而有完全行为能力,或者当其达到成年之年龄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权即因而消灭,这些人不必再有法定代理人。

注脚 编辑

  1. ^ 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台北市,五南出版,第342页,ISBN 978-957-11-7263-7.
  2. ^ 中华民国民法第1003条
  3. ^ 中华民国民法第1166条,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台北市,元照出版,第107页,ISBN 978-986-255-522-4.
  4. ^ 依民法第78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民法第 79 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参见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