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67年憲法法令

《1867年憲法法令》Constitution Act, 1867),前稱《1867年英屬北美法令》The 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 1867),最初是由英國國會通過的法律,如今仍是加拿大憲法的主要組成部分。該法令規定了加拿大為聯邦制度的自治領,並規定了加拿大政府的運作方式,如聯邦的組成,加拿大下議院加拿大上議院司法體系等,不過英國仍掌握加拿大大部分事務,加拿大僅獲得自治權,仍被視為大英帝國一部分,直至《1931年西敏法規》才獲得完全自治。

1982年,加拿大國會立法將《英屬北美法令》更名為《憲法法令》,同時加拿大正式將修憲權從英國國會收回,自此加拿大國會完全獨立於英國國會,加拿大完全脫離英國獨立,但仍以英國君主為國家元首,由加拿大總督實際行使國家元首的職權。

序言和第一部分 編輯

這一法案以序言開始,宣稱紐賓士域省、諾華斯高沙省和加拿大省(後來分別成為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已經請求組成「一個自治領……其憲法原則類似於英國「。 對憲法的這一定性在日後被證明是很重要的。正如彼得·霍格在《加拿大憲法法律》中寫道,有人認為,由於1867年英國在言論自由方面有一定的自由,序言在1982年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頒佈之前就已將這一權利擴展到了加拿大;這被認為是暗含權利法案的一種基礎。在紐賓士域廣播公司訴諾華斯高沙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3年的裁決中以序言為依據,這是關於議會特權的加拿大主要案例。此外,由於英國有司法獨立的傳統,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7年的《省法官參照案》中裁定,序言表明在加拿大司法獨立在憲法上得到了保障。政治學家蘭德·戴克在2000年批評了這個序言,稱其「嚴重過時」。他聲稱這一法案「缺乏鼓舞人心的開場白」。

該法案的序言並不是加拿大憲法唯一的序言。《權利與自由憲章》也有一篇序言。

第一部分只包括一個現行的條款。第1條規定了該法案的簡稱為《1867年憲法法案》。第2條在1893年被廢除,最初規定對女王(當時是維多利亞女王)的所有提及同樣適用於她的所有繼承人和後繼者。

第二部分:聯盟 編輯

該法案通過將加拿大省、紐賓士域和諾華斯高沙這三個北美英國「省份」(殖民地)合併,確立了加拿大自治領。第3條規定,該合併將在法案通過後的六個月內生效,第4條確認「加拿大」為該國的名稱(在法案的其餘部分「加拿大」一詞指的是新的聯邦,而不是舊的加拿大省)。

第5條列舉了新聯邦的四個省份。它們是通過將原來的加拿大省劃分為兩個部分形成的:西加拿大和東加拿大,分別更名為安大略和魁北克,成為第6條中的兩個完整省份。第7條確認諾華斯高沙和紐賓士域的邊界沒有變化。第8條規定每十年必須進行一次所有省份的全國人口普查。

第三部分:行政權力 編輯

第9條確認所有對加拿大的「行政權力,特此宣佈繼續並歸屬於女王」。在第10條中,總督或政府的行政長官被指定為「代表女王並以女王的名義執掌加拿大政府」。第11條創立了加拿大女王的特別顧問團。第12條規定了上加拿大、下加拿大、加拿大、諾華斯高沙和紐賓士域原省行政長官的法定權力仍然存在,直到後續法律對其進行修改。在這些前聯邦時期的法定權力現在屬於省級管轄範圍的情況下,它們可以由各省的副總督行使,可以獨立行使,也可以根據省政府行政理事會的建議行使。在這些前聯邦時期的法定權力現在屬於聯邦管轄範圍的情況下,它們可以由總督行使,可以在特殊情況下徵求特別顧問團的建議,也可以獨立行使。第13條將總督理事會定義為總督在特別顧問團的建議下行使職權。第14條允許總督任命代表在加拿大各地行使權力的副手。所有加拿大武裝部隊的總司令在第15條規定下仍然由國王擔任。第16條宣佈渥太華為加拿大的政府所在地。

第四部分:立法權力 編輯

加拿大議會由國王和兩個議院(加拿大上議院和加拿大下議院)組成,由第17條規定。第18條規定其權力和特權不得超過英國議會的權力和特權。第19條規定議會的第一屆會期必須在法案通過後的六個月內開始。

上議院 編輯

參議院有105名參議員(第21條),其中大多數代表四個相等的分區之一:安大略、魁北克、海灣省和西部省(聯邦時有72名參議員)。第22條規定了成為參議員的資格。根據第24條,參議員由總督任命(直到1929年的Edwards訴加拿大案的司法決定之前,這被解釋為排除婦女),第一批參議員由第25條宣佈。第26條允許君主每次向參議院增加四名或八名參議員,分配在各個分區之間,但根據第27條,除非通過死亡或退休,參議員人數降至每個分區的常規限制以下,否則不能再任命更多的參議員,每個分區最多有24名。參議員的最大人數在第28條規定為113人。根據第29條,參議員終身任命(自1965年以來是指直到75歲),儘管他們可以根據第30條辭職,並且可以根據第31條的規定被罷免,此時空缺可以由總督填補(第32條)。第33條賦予參議院對自己的資格和空缺爭端做出裁決的權力。根據第34條,參議院的議長由總督任命和解職。參議院的法定人數在第35條最初設定為15名參議員,投票程序由第36條規定。

下議院 編輯

眾議院的組成根據第37條規定,包括308名成員:安大略省106名、魁北克省75名、諾華斯高沙省11名、紐賓士域省10名、曼尼托巴省14名、卑詩省36名、愛德華王子島省4名、艾伯塔省28名、薩斯喀徹溫省14名、紐芬蘭和拉布拉多省7名、育空1名、西北地區1名、努納武特1名。眾議院由總督召集(第38條)。第39條禁止參議員在眾議院中任職。第41條劃分選區,第41條繼續執行當時的選舉法和投票資格,但可以進行修訂。第44條允許眾議院選舉自己的議長,並在議長死亡(第45條)或長時間缺席的情況下(第47條)允許眾議院更換議長。議長必須主持眾議院的所有會議(第46條)。眾議院的法定人數在第48條設定為包括議長在內的20名成員。第49條規定,在平票的情況下議長不能投票。眾議院的最長任期在第50條規定為五年。第51條規定了根據人口普查後重新分配眾議院席位的規則,允許通過第52條增加更多的席位。

財政預算投票和御准 編輯

財政預算投票必須在眾議院提出,根據第53條,必須由總督(即政府)提議,根據第54條。第55條、第56條和第57條允許總督代表女王同意、拒絕同意或將任何被兩院通過的法案「保留」以「表示女王的意願」。在總督對一項法案進行御準的兩年內,女王會同樞密院可以廢除該法案;在總督保留的兩年內,女王會同樞密院可以同意該法案。

第五部分:省級架構 編輯

《1867年憲法法案》的第五部分概述了各省的基本治理結構。(儘管具體提到了四個創始省份,但總體模式適用於所有省份。)

行政權力 編輯

每個省都必須有一名副總督(第58條),副總督任職期間受總督的任命(第59條),其薪水由聯邦議會支付(第60條),並且必須宣誓效忠誓言(第61條)。副總督的權力可以由政府行政長官代替(第62條和第66條)。所有省份還都有一個行政理事會(第63條和第64條)。副總督可以獨自行使行政權力,也可以在「理事會」中行使(第65條)。第68條規定了第一批四個省份(安大略、魁北克、諾華斯高沙、紐賓士域)的首府,但也允許這些省份更改其首府。

立法權力 編輯

安大略與魁北克 編輯

第69條和第70條規定了安大略省的立法機構,包括副總督和安大略省議會;第71條至第80條規定了魁北克省的議會,當時包括副總督、魁北克立法議會(1968年更名為魁北克省國民議會)和魁北克立法理事會(後來被廢除)。省議會由副總督召集(第82條)。第83條禁止省內公務員(不包括內閣部長)在省議會中任職。第84條允許聯邦各省原有的選舉法和投票要求在聯邦成立後繼續有效。第85條規定每個省的立法機構壽命不得超過四年,在第86條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第87條將有關議長、補選、法定人數等規定擴展到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的議會,這些規定原本適用於聯邦下議院。

諾華斯高沙與紐賓士域 編輯

第88條簡單地將那些省份聯邦之前的憲法延伸到聯邦成立後的時代。

其他 編輯

第90條將有關財政預算、皇室同意、保留和廢止的規定(這些規定適用於聯邦議會),擴展到省議會,但總督將扮演女王會同樞密院的角色。

第六部分:權力分立 編輯

政府的權力在省級和聯邦級之間劃分,並在法案的第91至95條中進行了描述。其中第91和92條具有特殊重要性,因為它們列舉了每個司法管轄區可以頒佈法律的主題,第91條列出了聯邦管轄範圍的事項,第92條列出了省級管轄範圍的事項。第92A、93和93A分別涉及非可再生自然資源和教育(這兩者主要是省級的責任)。第94條留下了可能對財產和民事權利法律進行修改的可能性,但目前尚未實現。與此同時,第94A和95條涉及共同管轄的事項,分別是老年撫恤金(第94A條)和農業以及移民(第95條)。

和平,秩序和良好政府 編輯

第91條授權議會「就與此法案專屬授予省級立法機構的類別無關的所有事務,為加拿大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的政府制定法律」。儘管法案的文本似乎賦予了議會在未分配給省級政府的任何領域制定法律的剩餘權力,但隨後特權理事會的判例認為,「和平、秩序和良好的政府」權力是在限定的聯邦職權內,就像在第91條下列出的那些權力一樣(例如參見AG Canada v AG Ontario (Labour Conventions),[1937] AC 326 (PC))。

2019年,薩斯喀徹溫上訴法院在對溫室氣體污染定價法案進行3-2的分裂裁決中支持了聯邦政府,允許在氣候變化危機之後擴大聯邦政府對省級的徵稅權力,與此同時,議會聯合其他國家立法機構在6月17日宣佈國家處於「氣候緊急狀態」。在安大略省上訴法院的格蘭特·哈斯克羅夫特(Grant Huscroft)的反對意見中,他提到「加拿大的律師承認該法案並非基於氣候變化構成緊急情況的基礎」。

第一民族,因紐特人和梅蒂人 編輯

《1867年憲法法案》的第91(24)條規定,聯邦政府在「印第安人和為印第安人保留的土地」方面具有立法管轄權。原印第安和北方事務加拿大部(Indian and Northern Affairs Canada,INAC,現已更名為原住民事務和北方發展加拿大部(Aboriginal Affairs and Northern Development Canada,AANDC))一直是行使這一職權的主要聯邦機構。

刑法 編輯

《1867年憲法法案》的第91(27)條賦予議會制定與「刑法有關的法律的權力,但不包括刑事司法法院的組成,包括刑事事務程序在內」。正是基於這一權力,議會制定並修改了刑法典。

然而,在第92(14)條下,省級政府被授予了管理司法的權力,包括「省級法院的憲法、維護和組織,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司法,以及這兩種法院的民事事務程序」。該條款允許省級政府創建刑事司法法院,並設立省級警察部隊,如安大略省警察(OPP)和魁北克省警察(Sûreté du Québec,SQ)。

作為一項追溯到聯邦成立時期的政策,聯邦政府已經將幾乎所有刑事罪行的檢察功能委託給了省級總檢察長。根據省級法律任命的皇室檢察官因此在加拿大各地起訴幾乎所有刑法典的罪行。

第91(28)條賦予議會對「感化院」的專屬權力,而第92(6)條賦予省級政府對「監獄」的權力。這意味着被判處兩年或以上刑期的罪犯將被送往聯邦感化院,而判刑較輕的罪犯則被送往省級監獄。

財產與民事權力 編輯

第92(13)條賦予省級政府制定與「省內的財產和民事權利」有關的法律的專屬權力。在實踐中,這一權力被廣泛解讀,使省級政府在諸如專業貿易、勞動關係和消費者保護等許多事項上具有權威。

婚姻 編輯

第91(26)條賦予聯邦政府對離婚和婚姻的權力。基於這一權力,議會可以對婚姻和離婚的實體法進行立法。然而,省級政府對規範婚姻成立的程序法有權(第92(12)條)。

在與婚姻和離婚相關的法律中,還存在一些重疊的情況,大多數情況下通過跨司法權豁免解決。例如,聯邦《離婚法》是有效的法律,儘管《離婚法》對兒童監護產生了一些附帶效應,而兒童監護通常被認為屬於省級的「民事權利」(第92(13)條)和「私人性質事務」(第92(16)條)的範圍。

工程和事業 編輯

第92(10)條允許聯邦政府宣佈任何「工程或事業」具有國家重要性,從而將其排除在省級管轄範圍之外。

教育 編輯

第93條和93A條賦予省級政府對教育的職權,但存在重大限制,旨在保護少數宗教的權利。這是因為在加拿大,有關學校應該是宗教學校還是非宗教學校的問題在新教徒和天主教徒之間引起了爭議。第93(2)條特別將所有現有的教派學校權利延伸到聯邦成立後的時代。

第九十四條 編輯

第94條允許使用源自英國的普通法體系的省份(實際上除了魁北克之外的所有省份)統一其財產和民事權利法律。然而,這一權力從未被使用。

老年撫恤金 編輯

根據第94A條,聯邦和省級政府在老年撫恤金方面共享權力。兩級政府都可以在這一領域制定法律,但在發生衝突的情況下,省級法律優先。

農業與移民 編輯

根據第95條,聯邦和省級政府共同分享農業和移民方面的權力。兩級政府都可以在這一領域制定法律,但在發生衝突的情況下,聯邦法律優先。

第七部分:司法部分 編輯

在加拿大,對司法系統的授權被分為議會和省議會之間。

議會創建聯邦法院的權力 編輯

第101條賦予議會創設「加拿大的常設上訴法院」和「為更好地行使加拿大法律而設的其他法院」的權力。議會利用這一權力創建了加拿大最高法院和較低級別的聯邦法院。最高法院是根據第101條的兩個分支都創設的。而較低級別的聯邦法院,如聯邦上訴法院、聯邦法院、加拿大稅務法院和加拿大軍事上訴法院,都是根據第二分支即「為更好地行使加拿大法律而設的其他法院」創設的。

省級創設法院的權力 編輯

第92(14)條賦予省議會對「省級法院的憲法、維護和組織,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司法」的權力。這一權力包括創設既有原審權也有上訴權的高等法院,以及較低級別的法庭。高等法院被稱為「固有管轄權法院」,因為它們從歷史傳統中繼承了憲法授權,這些傳統源自聯合王國。

第九十六條 編輯

第96條授權聯邦政府任命「每個省份的高級法院、地方法院和縣法院」的法官。目前,各省不再設有地方法院或縣法院,但所有省份都設有高級法院。儘管省級政府支付這些法院的費用並確定它們的管轄權和程序規則,但聯邦政府任命並支付它們的法官。

在歷史上,這一條款被解釋為賦予具有憲法權力的高級法院審理案件的權力。通常將「第96條法院」描述為司法體系中的「錨點」,其他法院必須遵循其周圍。由於它們的管轄權被認為是「固有的」,這些法院有權審理除其他法院已經剝奪的情況之外的所有法律事項。然而,由聯邦政府根據第101條或由省級政府根據92(14)條創建的法院通常不允許侵犯第96條法院的核心管轄權。

第96條法院核心管轄權的範圍一直是一個頗受爭議和訴訟的問題。在提起訴訟時,法院的管轄權可能會受到挑戰,理由是它沒有管轄權。這個問題通常涉及到根據第101條或92(14)條創建的法院是否侵犯了第96條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為了驗證聯邦或省級法庭的管轄權,必須滿足在《關於住宅租賃法案(安大略省)的參考案》中首次概述的三個步驟的調查。該法庭不得觸及作為高級法院管轄權歷史上意圖的事項。調查的第一階段考慮了在1867年聯邦成立時通常由法院獨佔的事項。在Sobeys Stores Ltd. v. Yeomans (1989)一案中,最高法院表示必須廣泛閱讀高級法院歷史上審理的爭端的「性質」,而不僅僅是提供的歷史救濟措施。如果發現該法庭侵犯了高級法院的歷史管轄權,調查必須轉向第二階段,考慮該法庭的功能以及它是否作為一個仲裁機構運作。最後一步評估了法庭行使權力的背景,並查看是否有進一步的考慮來證明其侵犯了高級法院的管轄權。

憲法管轄權 編輯

並非所有法院和仲裁機構都有權審理憲法挑戰。法院至少必須具有適用法律的管轄權。在N.S. v. Martin; N.S. v. Laseur (2003)一案中,最高法院重新闡述了憲法管轄權的測試,該測試源自Cooper v. Canada。調查必須從確定授權法是否明確授予適用法律的權力開始。如果是這樣,法院就可以適用憲法。第二個調查線索是查看是否存在隱含的適用法律的權力。這可以通過檢查法案的文本、其背景以及仲裁機構的一般性質和特徵來確定。

有關憲章權利和自由的第二十四條請參見《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的管轄權。

第八部分:收入;債務、資產;稅收 編輯

這一部分規定了加拿大政府和省級政府的財政運作。它建立了一個財政聯盟,其中聯邦政府對省份的債務負有責任(第111–116條)。它確立了聯邦政府通過財政轉移支持省份的傳統(第119條)。它創建了一個禁止省際之間徵收內部關稅的關稅聯盟(第121–124條)。第125條防止一級政府對另一級政府的土地或資產徵稅。

第九部分:雜項 編輯

第132條賦予聯邦議會立法權,以執行由英國政府代表帝國簽訂的條約。隨着加拿大完全主權的獲得,這一條款的影響有限。

第133條確定英語和法語為加拿大議會和魁北克省議會的官方語言。在聯邦議會和魁北克省立法會中可以使用任一語言。所有聯邦和魁北克的法律必須用兩種語言制定,並且兩種語言版本具有相等的權威。

第十部分:其他殖民地的加入 編輯

第146條允許聯邦政府就新省份加入聯邦進行談判,無需徵得現有省份的許可。第147條規定,愛德華王子島和紐芬蘭在加入聯邦時將有4名參議員。

小型權利法案 編輯

該法案未包括明文的權利法案[c],對於暗示權利法案的司法理論直到20世紀才出現。

加拿大憲法學者彼得·霍格(Peter Hogg)確定了該法案各個部分提供的幾項權利,他稱之為 "小型權利法案":第50條限制加拿大下議院的任期最長為五年;第51和第52條要求在每次人口普查後調整下議院的席位,以確保所有省份的比例代表權;第86條要求議會和所有立法機構每年至少開會一次;第93條規定,儘管在加拿大,教育事務屬於省級管轄權,但要給予新教或天主教少數派擁有獨立學校的權利;第99條確立了法官在品行良好的情況下任職的權利,除非在議會的建議下由總督罷免;第121條禁止省際貿易上的海關稅和關稅;第125條使加拿大政府免除支付大多數稅款的權利;第133條規定了聯邦和魁北克政府的立法和司法部門應使用雙語(見下文)。

這些權利中的許多在《憲章》的第4、5、16、17、18、19和20條中被重複或擴展。《憲章》的第29條沒有為獨立學校重複或建立新的權利,但重申了1867年法案中規定的獨立學校的權利。

語言權利 編輯

儘管該法案未將英語和法語確定為加拿大的官方語言,但它確實在聯邦和魁北克政府的某些機構方面為兩種語言的使用者提供了一些權利。

第133條允許在聯邦議會和魁北克省立法會中實行雙語制度,允許記錄使用兩種語言,允許在聯邦和魁北克的法院中實行雙語制度。對這一條款的解釋認為,該規定要求所有法令和授予立法權的法規必須用兩種語言制定,並且具有相等的效力。同樣,有人認為第133條中 "法院" 一詞包括所有聯邦和省級法院以及所有行使裁判職能的仲裁機構。

這些權利在憲章第17、18和19條中重複適用於聯邦政府,但不適用於魁北克,並在紐賓士域省得到了擴展;憲章第16和20條詳細說明,宣佈英語和法語為官方語言,並允許提供雙語公共服務。

加拿大日 編輯

每年7月1日紀念該法案生效並在1867年創立加拿大自治領的周年紀念日被稱為加拿大日(1982年之前被稱為自治領日),並作為加拿大的國慶日而慶祝。

外部連結 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