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在中华民国法官检察官的合称。

身份定义 编辑

据《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3条的规定,司法官系指下列人员:

  1. 最高法院院长、兼任庭长之法官、法官。
  2. 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3.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
  4. 高等检察署以下各级检察署及其分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另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8条规定:“本条例以外司法人员之人事事项,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因此司法官亦包含其他同法未列举之法院法官:

  1. 惩戒法院院长、兼任庭长之法官、法官。
  2. 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各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兼任庭长之法官、法官。
  3.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院长、兼任庭长之法官、法官。
  4.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长、兼任庭长之法官、法官。

至于国防部所属之军法官与军事检察官,并不包含在内。

产生过程 编辑

在台湾欲担任司法官者,必须具有《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官考试规则》第3条中所列之应试资格,再经“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官考试”录取,始进入法务部司法官学院,且成为“学习司法官”以接受三阶段训练。学习司法官于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并准予结业后,才会被司法院法务部依次派用。

2009年考试体检与司训所体检规定侵害工作权争议 编辑

在2009年之前,通过司法官第一试考试(笔试)者,需在二试之前进行一次体检合格,方能参加第二次考试(口试);第二次考试合格者,需进入司训所受训,同样需要再进行一次体检并合格才能受训。在体检项目中包含了艾滋检测,因而引发争议。

2004年,权促会发函询问法务部,是否有对受司法官与律师训练者要求梅毒与艾滋筛检,若未通过则不得受训的情况。[1]司训所对于权促会来函,询问司训所体检事宜,表示合格标准与应考时之体检项目相同,合格与否是由医师认定,司训所并无增加另外的特别规定。[2]

权促会秘书长林宜慧因此案于行政院卫生署艾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会中提案,建请对目前禁用艾滋感染者之用人机关,加以检讨。 [3]该次会议决议为,目前公务人员高考三级、普考航空器维修类及司法官考试率取与受训,针对艾滋病毒感染者已无限制。飞航管制员及航空驾驶员仍需进行检验。[4]

2009年,法务部去函行政院表示,将HIV列为司法官学员入所前体格检查项目违反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虽然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并非列为不合格项目,体格检查项目内含HIV筛检,目的是让学员了解其身体状况,以期早期治疗,但为避免外界歧视,有违“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自2009年司法官班第50期起体格检查将删除“艾滋病筛检”项目,此争议至此平息。[5]

注释 编辑

  1. ^ 〈权促会爱字第930505号函〉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A_0005_0002_0002_0003_0001],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2. ^ 〈司训所 93教字第0930001310号函〉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A_0005_0002_0002_0003_0002],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3. ^ 〈卫生署艾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会 提案单(97年第1次会议)〉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A_0005_0002_0002_0003_0005],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4. ^ 〈署授疾字第0970000976号函〉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A_0005_0002_0002_0003_0006],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5. ^ 〈法务部就建议修正体检规定乙案所为说明,法人字第0980001234号函。〉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A_0005_0002_0002_0003_0010],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数据库,法律文件数据库。

相关条目 编辑

外部链接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