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英语:revoke;德语:Widerruf)是指表意人发出意思表示之后,在受到法律拘束前将其撤回,而依法得撤回的权利即称作撤回权。这时该意思表示尚未到达相对人而未生效,亦未有法律关系的发生,因此不存在效力溯及既往与否的问题。

定义 编辑

当表意人向某个对象发出意思表示时,若以能否与该对像直接沟通为标准来区分,可以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又所谓“对话”并不以语言为限,以手语、旗语、网络等方式为之皆可,重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可以立即反映对方的提问与回答 [1]。若双方不能立即沟通,法律上就会认为是以“非对话”的方式沟通。

民法通常仅在“非对话意思表示”的情形允许表意人有反悔的余地,亦即其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即规定,同时或先于其所发出之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可以让该原本发出的意思表示失其效力[注 1]中华民国的《民法·总则编》第95条亦有类似规定。

与“撤销”的区别 编辑

撤回”与“撤销”在民法上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在意思表示已成立但尚未受到拘束时予以收回,并未有法律效力的产生;而后者则是意思表示有瑕疪时,准许表意人在法律行为已经生效的情形下,将其所发出的意思表示收回,并溯及到成立前的状态,因此撤销本身就是一个“意思表示”。[注 2] [4][5]

注释 编辑

  1.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1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2],以及其合同法第17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3];中华民国民法第95条第1项:“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亦参见德国民法第130条第1项:“Eine Willenserklärung, die einem anderen gegenüber abzugeben ist, wird, wenn sie in dessen Abwesenheit abgegeben wird, in dem Zeitpunkt wirksam, in welchem sie ihm zugeht. Sie wird nicht wirksam, wenn dem anderen vorher oder gleichzeitig ein Widerruf zugeht.
  2. ^ 中华民国民法第116条第1项:“撤销及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

参考资料 编辑

  1. ^ 郑冠宇. 民法總則. 台北市: 新学林. 2016: 278– 280. ISBN 9789862957073.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 ^ “撤销”、“撤回”与“解除”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台湾法律网。
  5. ^ 撤销权与撤回权 联晟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