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軍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罪名

破壞軍婚罪,是存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種通姦罪重婚罪,主要是對非軍人和軍人配偶之間發生的非婚行為情節嚴重的予以刑事處分

背景 編輯

1930年代,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就立法保護軍婚、懲處破壞軍婚的行為。1931年11月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上通過實施的《中國工農紅軍優待條例》規定「凡紅軍在服務期間,其妻離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

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

抗戰時期,中華民國也頒布戰時臨時法律,懲處破壞軍婚行為。1943年8月11日,國民政府頒布《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全面規定了限制離婚和破壞軍婚罪等內容。第二條規定「出征抗敵軍人在出征期內,其妻不得請求離婚」。第八條規定「出征抗敵軍人因傷成殘廢後,其妻或未婚妻非得取得本人同意不得離婚或解除婚約,其以脅迫利誘或詐術取得本人同意離婚或解除婚約之證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各地抗日民主政權,一方面根據第2次國共合作要遵行中華民國法律,另一方面也頒布實施了一批地方性法律實施細則,涉及到保護抗日軍人軍婚的有:

  • 1943年《陝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政府應認真實行優抗辦法,保證抗屬物質生活,並在政治上提高其愛護抗日軍人之認識,幫助抗屬與戰士通訊,當發生抗屬請求離婚時,必須盡力說服,如堅決不同意時,依照規定年限手續准予離婚。」第三條規定:「抗日戰士與女方訂立之婚約,如該戰士3年無音訊,或雖有音訊而女方已超過結婚年齡5年仍不能結婚者,經查明屬實,女方得以解除婚約,但須經由當地政府登記之。」
  • 1941年公布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草案》
  • 《山東省保護抗日軍人婚姻暫行條例》規定:「凡與抗日軍人定有婚約者,非對方毫無音信,或者音信斷滿三年者,不得解除婚約。」
  • 《修正淮海區抗日軍人配偶及婚約保障條例》規定:「娶抗日軍人有婚約之未婚妻者,其婚姻無效,並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娶抗日軍人配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放戰爭期間,晉綏邊區政府1946年公布的《關於保障軍人婚姻問題的命令》指示:「過去有些政府人員遇到抗屬離婚問題時,漠不關心,未加制止,或機械地執行婚姻條例或誤解條例,輕易准予離婚……」「關於我軍抗屬離婚問題,應慎重處理,一般的不准離婚……各級民政科和司法科遇到抗屬請求離婚時,應耐心說服,非經丈夫本人同意,不准離婚。」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後,一直立法保護軍婚,懲處破壞軍婚行為。從1949年到1978年,中共中央國務院政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就頒布了有關保護軍婚的文件、法規以及批覆函,達100餘件,使懲治破壞軍婚行為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950年5月1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規定:「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係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當時戰爭年代剛剛結束,有大批軍人長期與家庭失去通信聯繫。195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現役革命軍人與退役革命殘廢軍人離婚案件的處理辦法及開展愛國擁軍教育的指示》第二條指出:「退役革命殘廢軍人配偶提出離婚者,應嚴格審查離婚理由,如以對方殘廢或因殘廢影響勞動力而要求離婚者,不能認為是正當理由,於說服無效後,應駁回其離婚之上訴。」1954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復員軍人婚姻處理問題的批覆》第2條指出:「除女方確受復員軍人虐待的,應支持其離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要輕易判離。」

早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軍隊創立初期,就頒布施行了《三大紀律八項注意》,要求革命軍人「不調戲婦女」。革命軍人的嫖娼、通姦、非婚同居等行為即使不違背當時當地的法律(如建國初期,上海市的娼妓合法存在直至1952年被取締),也是軍隊紀律所禁止的。保護軍婚的立法本意可能是對這種權利讓渡的補償。

內容 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9條規定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條的規定[1]

  • 對於與軍人配偶有通姦行為,但沒有公然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則不構成破壞軍婚罪。從法理上,這種行為尚達不到破壞軍人的婚姻的程度,算作婚外出軌。
  • 軍人配偶與他人的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雖然是雙方共同實施,但軍人配偶不被定罪處罰。現役軍人的配偶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結婚的,雙方都明知的,雙方均構成破壞軍婚罪。
  • 兩個軍人之間的姦情,在他們配偶都不是軍人的情況下,則不構成破壞軍婚罪。現役軍人與其他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或者同居,也可構成本罪主體,但現行司法實踐中並不以破壞軍婚罪處罰。

競合 編輯

破壞軍婚罪是指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若是明知對方有配偶並與其結婚,或未進行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同時構成重婚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理。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不知而與之結婚或者同居的,不構成本罪。

若是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以強姦罪論處。[3]本條款是強姦罪的特殊條款,屬於注意條款而非法律擬制。依據平等原則,同樣的法益受到同樣的保護,僅當對現役軍人妻子的姦淫行為行為達到觸犯強姦罪的程度時,才成立強姦罪,而未賦予現役軍人妻子性自主權利的額外保護。

參考文獻 編輯

  1.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前四種情形屬於情節加重,第五種情形屬於結果加重定罪處罰。
  2.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9條第1款。
  3.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9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