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英語:recidivism),指由於故意犯罪曾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的,在其刑罰執行完畢或被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內又故意犯一定之罪的罪犯。一般而言累犯者所犯罪行得到的刑罰會比一般的犯罪要重[1]

中華民國刑法 編輯

中華民國刑法

  • 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編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5條,兩類人為累犯:

  • 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 特別累犯: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的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之人。

由上述法條,一般累犯必須是故意犯罪、成年人犯罪、刑罰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在監獄服刑人員重新犯罪,不構成累犯。因此,累犯這一刑法概念的本意,通說是存在一類對刑罰的懲戒與教育改過不敏感的人,這類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犯罪就應當從重處罰且不適用緩刑假釋

對緩刑犯人,在緩刑期內重新犯罪的,一般認為不構成累犯,應當撤銷緩刑,將舊罪與新罪一併處罰。緩刑考驗期滿後一定期限內重新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還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註釋 編輯

  1. ^ Henslin, James. Social Problems: A Down-To-Earth Approach,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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