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苗法,亦稱常平給斂法常平斂散法北宋王安石變法之一。

歷代沿革 編輯

唐代宗時已有「青苗」之名[1],「稅青苗錢以給百官」。[2]青苗法最早是參考了宋仁宗時陝西轉運使李參陝西發放青苗錢的經驗,「部多戌兵,苦食少,令民自度麥粟之贏餘,先貸以錢,俟麥粟熟輸之官,號青苗錢。經數年,廩有餘糧」[3],稱之為「青苗錢」,王安石又在鄞縣實驗,效果良好。[4]學者梁啟超說,青苗法之創設,「有類於官辦之勸業銀行」。宋朝初期,在各地設有常平倉和廣惠倉,調劑人民糧食歉收時的食糧不足,但收效不大。1068年,各地倉庫積存錢穀1500餘石貫石。王安石執政後,於熙寧二年(1069年)九月,制置三司條例司頒佈青苗法,規定凡州縣各等民戶,在每年夏秋兩收前,可到當地官府借貸現錢或糧穀,以補助耕作。借戶貧富搭配,10人為保,互相檢查。貸款數額依各戶資產分五等,一等戶不超過十五貫、二等戶十貫、三等戶六貫、四等戶三貫、末等戶一貫五百文。當年借款本金隨春秋兩稅歸還,每期取2分,實際有重達4分(利息40%)的。司馬光說,「竊惟朝廷從初散青苗錢之意,本以兼併之家放債取利,侵漁細民,故設此法,抑其豪奪,官借貸,薄收其利。今以一斗陳米散與饑民,卻令納小麥一斗八升七合五勺,或納粟三斗,所取利約近一倍。向去物價轉貴,則取利轉多,雖兼併之家,乘此饑饉取民利息,亦不至如此之重。」[5]

青苗法自熙寧二年(1069年)在河北京東淮南實行,後其他諸路也推行開來,但由於限制了大地主高利貸的利益,受到朝廷內外一致激烈反對,翰林學士范鎮認為實行「青苗法」是變富人之多取而少取之,然「少取與多取,猶五十步與百步」,八月范純仁上書皇上,公開指責安石「掊克財利」,舍「知人安民之道」,御史中丞呂誨上書劾王安石巧詐,說他:「置諸宰輔天下必受其禍」[6]范仲淹女婿東明縣令賈蕃故意破壞青苗法,使農民痛恨新法,以證實新法的罪惡。韓琦強烈批判青苗法,認為王安石動輒以《周禮》為證倡言理財是誣污聖典[7],最後辭去河北安撫使,司馬光固辭樞密使。《宋史·神宗二》載:「三年春正月,……詔諸路散青苗錢,禁抑配。」熙寧三年(1070年)二月蘇軾上書:「今青苗有二分之息,而不謂之放債取利可乎?……今天下以為利,陛下以為義。天下以為貪,陛下以為廉,不勝其紛壇也。」。

元祐元年(1079年)二月廢青苗法。三月,范純仁以國用不足,請復之,朝廷用其言,當時司馬光因病未及時參與。八月,司馬光奏稱:「檢會先朝初散青苗錢,本為利民,故當時指揮,並取人戶情願,不得抑配。」[8]蘇軾王岩叟朱光庭王覿等請停散青苗錢,八月六日,青苗法徹底廢除。

實施目的 編輯

青苗法作為熙寧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在於:救濟貧民、抑制土地兼併和增加國家財政收入。

  • 王安石認為「以廣蓄積,平物價,使農人有以赴時趨事,而兼井不能乘其急飛」[9] 通過國家發放貸款給農民,可以防止豪強之家趁著青黃不接之際向農民放高利貸,收取大量利息併兼並土地。[10]
  • 通過青苗法收取利息增加國家財政也是王安石實施此項政策的目的之一。雖然王安石曾言「凡此皆以為民,而公家無所利其入,是以先王散惠興利以為耕斂補助之意也」[9] ,但在青苗法的實行上依舊是「取息二分」。王安石也曾倡導「因天下之力以生天下之財;取天下之財以供天下之費。」[11] ,因此不難看出青苗法確有「斂財」以緩解國家財政困難的目的。[12]

實施的真實情況 編輯

王安石主觀認為青苗法的實行可以惠民利國,但是青苗法的實行真實情況與王安石起初的設想大相逕庭。

  • 首先,雖然政府明文規定青苗錢取二分,但實際情況卻是「蓋名則二分之息,而實有八分之息」[13]
  • 其次,青苗法實行過程中出現了「抑配」的現象,因為青苗錢的發放一度成為評判官吏是否稱職的標準之一,同時也是官吏斂財的手段。因此政府官員以分攤的形式強制分發青苗錢,農戶們怨聲載道。[14]
  • 再則,形勢戶胥吏冒領青苗錢也是一大問題。「訪聞形勢之家,法不當給,而邇來諸路詭名冒請者亦眾,蓋欲復行稱貸,取過厚之息,以困貧弱」[15],形勢戶和胥吏轉貸給無法領取到青苗錢的農民,並收取高額利息。[16]
  • 最後,一些農戶借取青苗錢只為貪圖一時之享樂,將青苗錢揮霍一空,無法償還貸款,最後只能變賣田宅賣兒鬻女[14]

評價 編輯

  • 歐陽修說:「但見宮中放債,每錢一百分要二十分利爾。是以申告雖煩,而莫能諭也。臣亦以謂等是取利。不許取三分而許取二分,此孟子所謂以五十步笑百步者。」[17]
  • 韓琦說:「今放青苗錢,凡春貸十千,半年之內使令納利二千,秋再放十千,至年終又令納利二千,則是貸萬錢不問遠近之地,歲令出息四千也。……臣謂王莽時官貸本萬錢,歲終贏得萬錢,只令納一千。若所贏錢更少,則納息更薄。比今於青苗取利,尤為寬少。而王莽之後,上自兩漢,下及有唐,更不聞有貸錢取利之法。」[18]
  • 韓維上書攻擊青苗法,「近日畿內諸縣,督索青苗錢甚急,往往鞭撻取足,至伐桑為薪以易錢貨者。旱災之際,重罹此苦」。
  • 魏泰認為王安石青苗法:「以謂百姓當五穀青黃未接之時,勢多窘迫。貸錢於兼併之家,必有倍蓰之息。官於是結甲請錢,每千有二分之息,是亦濟貧民而抑兼併之道。」[19]
  • 陳舜俞說:「則是使吾民一取青苗錢,終身以及世世,一歲常兩輸息錢,無有窮已。」[20]
  • 丘濬批評青苗法:「尚其以義為利,而毋專利以殆害哉。」
  • 王岩叟說;「說者曰(散青苗)所以抑兼併,曾兼併未必能抑也。一日期限之逼,督責之嚴,則不免復哀求於富家大族,增息而取之。名為抑兼併,乃所以助兼併也。」[21]
  • 蔡上翔王荊公年譜考略》對青苗法的評價:「或曰青苗法善乎?曰未可以為不善也。然則可行乎?曰不必其可行也。善而不可行何哉?曰公青苗法之行,始見於官鄞縣時。貸谷出息,俾新陳相易,而其民便之。其後熙寧當國,所以當然行之不疑者。其法猶是昔年為令之法也,其心則猶是昔年欲利其民之心也。豈其至是導君於利,並有利於一己之私哉!……使青苗法行,誠為有利而無害,則第取二分之息何不可也。然而有必不可行者,以一縣小而天下大也。以天下之大行之,則必有抑配之患與積壓之患。」
  • 蘇轍 評價青苗法「: 以錢貸民 ,使出息二分 ,本非為利。然出納之際 ,吏緣為奸 ,雖有法不能禁。錢人民手 ,雖良民不免非理費用。及其納錢 ,雖富民不免違限。如此 ,則州縣不勝煩矣。」[22]

注釋 編輯

  1. ^ 新唐書·食貨志一》:「至大曆元年,詔流民還者,給復二年,田園盡,則授以逃田。天下苗一畝稅錢十五,市輕貨給百官手力課。以國用急,不及秋,方苗青即征之,號青苗錢。又有『地頭錢』,每畝二十,通名為青苗錢。」
  2. ^ 日知錄·豫借》:「代宗廣德二年七月庚子,稅天下地畝青苗錢,以給百官俸。所謂青苗錢者,以國用急不及待秋,方苗青而征之,故號青苗錢。」
  3. ^ 宋史·李參傳》
  4. ^ 宋史·食貨志四上》:「於陝西轉運司私行青苗法,青散秋斂,與安石意合。至是,請施行之河北,於是安石決意行之,而常平廣惠倉之法遂變而為青苗矣。」
  5. ^ 司馬光奏議》卷29《奏為乞不將米折青苗錢狀
  6. ^ 宋史·列傳第八十》
  7. ^ 王安石在《答曾公立書》中就取二分作了辯解:「政事所以理財,理財乃所謂也。一部《周禮》,理財居其半,周公豈為利哉!……然二分不及一分,一分不及不利而之,貸之不若與之。然不與之而必至於二分者,何也?為其來日之不可繼也。不可繼則是惠而不知為政,非惠而不費之道也,故必貸。然而有官吏,輦運之費,水旱之逋,之耗。而必欲廣之以待其飢不足而直與之也,則無二分息可乎?則二分者亦常平之中正也,豈可易哉! 公立更與深於道者論之,則某之所論,無一字不合於法。而世之嘵曉者不足言也。」
  8. ^ 《宋史·食貨志四上》
  9. ^ 9.0 9.1 宋史·食貨志
  10. ^ 劉德.青苗法之得失及其原因探略[J].廣西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3年,第二期:P70.
  11. ^ 宋史》卷 327《王安石傳
  12. ^ 傅允生.制度變遷與經濟發展 :王安石青苗法與免役法再評價[J].中國經濟史研究,2004年,第二期:P23.
  13. ^ 晁說之: 《景迂生集》卷1《元符三年應詔封事》
  14. ^ 14.0 14.1 劉德.青苗法之得失及其原因探略[J].廣西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3年,第二期:P72.
  15. ^ 宋會要輯稿》食貨五之一七
  16. ^ 張呈忠.「抑配民戶」與「形勢冒請」—北宋青苗法五十年的官貸困境[J].人文雜誌,2016年,第七期:P98.
  17. ^ 歐陽修:《歐陽文忠公集·奏議集》卷114《言青苗第一札子
  18. ^ 全宋文》卷847韓琦:《又論罷青苗疏
  19. ^ 魏泰:《東軒筆錄》卷4
  20. ^ 全宋文》卷1534陳舜俞:《奉行青苗新法自劾奏狀
  21. ^ 續資治通鑑長編》卷376
  22. ^ 宋會要輯稿》食貨四之一七

參考書目 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