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监察(俗称监听),指国家基于犯罪侦查或国家安全所需要,依法对公民私密性的通讯予以拦截、读取、调阅相关资讯的刑事侦查行为,学说上有认为属于强制处分的一种。由于监听对人民的隐私权及秘密通讯自由构成重大侵害,一般法治国家普遍对监听皆有严格规范,包括事前需声请法院许可、或事后陈报法院核准等。如果国家机关未依法进行通讯监察,亦将影响其所监听而得的内容,是否得作为证据以供法院判决使用。

各地情况 编辑

  中华民国台湾 编辑

在台湾,监听的法律依据为《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简称“通保法”)。依通保法第5条规定,原则上仅限侦查最低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才可以实施通讯监察,但是基于侦查实务考量,例外地允许侦查某些最低本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时也可以实施监听(即“重罪原则”)。监听前必须先有事实认为监听对象可能涉嫌犯罪(必要性原则),且需遵守“令状原则”,除紧急情况外需声请法院核发通讯监察书(俗称监听票),始为适法。

执行

  • 网际网路数位讯号监听则为检调之重要犯罪情报来源获取方法,但如果其使用的通讯软体有事先加密,且发行公司不提供解码方式时,将只能得到毫无意义的乱码[1]
  • 利用网路监听工具取得稽核纪录(log) ,经由稽核纪录及内容的分析,犯嫌上网的时间与地点与详情,可确认犯嫌犯罪实证作为

违法监察

依《通保法》规定,违法监察他人通讯者,将负刑事责任,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另外,侦查机关未依法监察者,其监听内容将可能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参见:刑事诉讼法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第158条之4)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

  美国 编辑

参考资料 编辑

  1. ^ 存档副本. [2014-12-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5-10). 

相关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