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等權利轉移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非典型擔保物權。[1] 讓與擔保的法律特徵為: 一是轉移擔保標的物權利的擔保物權,二是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基礎上成立的擔保物權,三是保障債權實現的擔保物權,四是在債務履行完畢之時須返還財產權利的擔保物權。


讓與擔保的類型 編輯

讓與擔保 編輯

讓與擔保是指,已經將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權以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式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的讓與擔保。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2]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讓與擔保具有物權效力,債權人享有「讓與擔保物權」。

後讓與擔保 編輯

後讓與擔保是指,尚未將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權以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的讓與擔保。後讓與擔保尚不具有物權效力,但根據區分原則,不影響「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

參考文獻 編輯

  1. ^ 謝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册) 2010年修訂五版. 台灣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393. 
  2.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 [失效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