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书信秘密罪

妨害书信秘密罪,为《中华民国刑法》第315条: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新台币3000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此为《中华民国宪法》第12条所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权。通讯为人与人之间交换意见之方法之一,属于个人私生活之一部分,其内容有为私人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因此,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即构成妨害他人秘密。《中华民国刑法》即有妨害书信秘密罪之设,具体制裁侵害人民通讯秘密之行为,以落实基本人权之保障。

构成要件 编辑

  • 须有开拆或隐匿之故意(意思):即行为人须认识其所开拆或隐匿者为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并以开拆或隐匿之意欲而实施其行为。如将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图画误认为己所有者,则其因缺乏意思要件而不成罪。
  • 须有开拆或隐匿之行为(行为):“开拆”指变更或除去其封缄,使之失去效力,将文书内容置于可得阅览之状态;只须开拆即构成犯罪,不问有无阅览。以开拆以外之方法,则属本条后段所规范之事项。“隐匿”为“隐蔽藏匿”,以阻止他人发现或使其发现困难之行为,但仍不至于构成侵占、毁损之行为,否则即构成其他罪名。隐匿有继续犯之性质,故隐匿行为须继续相当之时间。
  • 须为无故开拆或隐匿(违法):“无故”即无正当理由,违反本人之意思,而为开拆或隐匿之行为;如依法令而为之,或依约定而为之,或得本人之承诺,则不得谓为无故。须注意者,亲权人基于亲权之行使,或第三人基于推定之承诺等,均不得谓为正当理由。
  • 须对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为之(客体):“他人”乃指特定人,而不问其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信函”乃指特定人(发信人或受信人)间传达其意思之文书;“文书”乃指除信函以外,一切表示意思之文字性书面文件;“图画”乃指将具体或抽象之形象描绘于载体以表示其意思之非文字性描绘物。无论信函、文书、图画,均以有封缄为要件,否则无法开拆。“封缄”乃指为防止信函、文书、图画之内容为人所知悉而设之一定装置;其方法如何,在所不问。信函有无交付邮局寄出,亦非所问;故对于未付邮之封缄信函予以开拆、隐匿,亦可构成本罪。
  • 须封缄之信函、文书或图画已被开拆或隐匿(结果):本罪不处罚未遂犯,故须有结果始能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