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法(日語:しょうほう),有狹義和廣義兩層含義。

  • 狹義:是指明治時期法律《商法》,1899年頒布施行,編號為「明治32年法律第48號」,又稱「商法典」。此概念又稱「形式意義」上的商法。
  • 廣義:包括商法典、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支票法等相關的,用以規範商事主體和商事行為的法律體系。這一概念別稱「實質意義」上的商法。
商法
日本國政府國章(準)
日本法律
編號明治32年法律第48號
種類商法
效力現行法
內容商法總則、商行為法、海商法
相關民法公司法保險法日語保険法票據法支票法日語小切手法
鏈接法令全文
修正多次(參見正文)

商事行為中的法律關係,如在商法中沒有規定,則適用習慣法或商業慣例;如仍然沒有規範可循,則應當適用民法(商法第1條第2項)。

商法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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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義的日本商法往往包括以下類別的法令等,其中有部分法律,曾經是《商法》的一個部分,現在已經分離出來,成為一部獨立的法律[1]

商法總則日語商法総則
適用於商法全體的通則部分,即《商法》第1編總則(第1條至第32條)。隨著2005年(平成17年)日本《公司法》(日文:会社法的施行以及法令口語化修改,其內容被全面修改。目前除了第一章通則之外,學者認為其已經無法發揮總則的作用。
會社法
日語中的「會社」即中文語境中的「公司」;該法即是規定一般性營利社團法人即「公司」相關法律關係的法律。主要載體為公司法(平成17年法律第86號),該法律施行前,其主要內容為《商法》第2編「公司」、原《有限會社法日語有限会社法》、原《關於股份會社監查等商法特例的法律日語株式会社の監査等に関する商法の特例に関する法律》等。
商事行為法日語商行為
規定企業的法律行為,即商事行為相關法律關係的法律。主要內容為本法第2編「商行為」(501條―628條、629條―683條已刪除)。從第1章總則至第4章匿名組合為止的內容,在2005年會社法制定及法令口語化之後實施全面修改。
保險法日語保険法
與保險相關的領域。目前關於陸地上保險適用2008年保險法日語保険法(平成20年法律第56號),而海上保險則適用本法第3編第6章保險(《保險法》施行前為第2編第10章)。雖然該部分一直以來是商行為法的一個分支,但具有獨特的內在邏輯體系,因此往往被認為是比較獨立的特別法。嚴格意義上的營利性保險(作為商事行為的保險)才是商法的一部分,而保險法涵蓋了各種類的保險,如相互保險共濟日語共済等。
有價證券法日語有価証券法
有價證券相關的領域,主要規定於票據法支票法日語小切手法等。這兩部法律施行前,規定於本法第4編第1章至第3章票據以及第4章支票。其他有價證券也分別規定於各個特別法中,例如公司法中的股票以及海商法中的提單等。但隨著債權法修改的完成,有價證券法今後很有可能歸入民法領域。
海商法
關於海運企業的特別法,主要包括本法第3編海商(684條-851條)以及《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日語国際海上物品運送法》和《與船舶所有者之責任限制有關的法律日語船舶の所有者等の責任の制限に関する法律》。

商法典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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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在1899年(明治32年)制定頒布以來,經歷了多次修訂。最初法典的構成為:第1編總則、第2編公司、第3編商行為、第4編票據、第5編海商。在票據法和支票法施行之後,第4編票據完全刪除,商法構成變為:第1編總則、第2編公司、第3編商行為以及第4編海商。此後,因公司法獨立制定,公司相關的條文也被刪除,形成了現在的結構。此外,第2編第10章亦在《保險法》制定後刪除。目前的商法典目次如下:

  • 第1編 總則
    • 第1章 通則(第1條–第3條)
    • 第2章 商人(第4條–第7條)
    • 第3章 商業登記(第8條–第10條)
    • 第4章 商號(第11條–第18條)
    • 第5章 商業帳簿(第19條)
    • 第6章 商業使用人(第20條–第26條)
    • 第7章 代理商(第27條–第31條)
    • 第8章 雜則(第32條–第500條)
  • 第2編 商行為
    • 第1章 總則(第501條–第523條)
    • 第2章 買賣(第524條–第528條)
    • 第3章 交互計算(第529條–第534條)(中國法上的「債權債務抵消」)
    • 第4章 匿名組合(第535條–第542條)(中國法上的「隱名合夥」)
    • 第5章 仲立營業(第543條–第550條)
    • 第6章 問屋營業(第551條–第558條)(中國法上的「批發營業」)
    • 第7章 運送取扱營業(第559條–第568條)
    • 第8章 運送營業
      • 第1節 總則(第569條)
      • 第2節 物品運送(第570條–第589條)
      • 第3節 旅客運送(第590條–第592條)
    • 第9章 寄託
      • 第1節 總則(第593條–第596條)
      • 第2節 倉庫營業(第597條–第683條)
  • 第3編 海商
    • 第1章 船舶及船舶所有者(第684條–第704條)
    • 第2章 船長(第705條–第736條)
    • 第3章 運送
      • 第1節 物品運送
        • 第1款 總則(第737條–第766條)
        • 第2款 船荷證券(第767條–第776條)
      • 第2節 旅客運送(第777條–第787條)
    • 第4章 海損(第788條–第799條)
    • 第5章 海難救助(第800條–第814條)
    • 第6章 保險(第815條–第841條之2)
    • 第7章 船舶債權者(第842條–第851條)

實質意義上的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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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意義上的商法,通常被認為是民法的特別法,關於其涵蓋的領域,有多種學術觀點。早期的觀點認為商法主要適用於「經濟意義上的商」,即介於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以有形的財產貨物交易營利的行為(傳統之商)。之後,隨著經濟的發展,為了滿足該種媒介行為的輔助性行動(金融交易、貨物運輸、財產保險等。輔助之商。)以及類似的經營活動(出版、客運等。第三類之商),也成為商法的規範對象。因此,學者為了統一把握商法的外延,採用了各種學說來進行解釋。

最主要的學說有兩種:「商的色彩論」和「企業法論」。田中耕太郎主張:著眼於法律事實的商業色彩,可以從民法中獨立構建商法體系[2],這種觀點被稱為「商的色彩論」。而西原寬一日語西原寛一主張:將商法定義為規範企業的相關活動的全部法律法規。這種主張「商法就是關於企業的法律」的觀點自誕生以來,就成為了學術界通說。

民商二法統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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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民商二法統一論,是指將民法典與商法典合二為一的主張。其理論基礎在於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將獨立的商法體系從民法中獨立出來。這一觀點以明治時期的梅謙次郎為代表,但在法學界並未成為主流。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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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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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戶時代的日本幕府尊崇儒教,採取重農抑商政策,鼓勵諸藩優先保護發展本地的產業,因此全國範圍內的商業的發展停滯不前。商業的經營主體往往只是個人或家族經營的商戶,而不存在現代類型的公司形態的組織。因此,商業交易主要由商業慣例日語商慣習進行規範。儘管如此,在大阪等大城市中,兌換系統等也開始出現,並具有相當高的經營水準。

明治維新之後,日本開始引進近代化的公司、企業組織等概念。政府為了對抗歐美等大規模資本的競爭,也考慮設立企業性質的經濟主體。為此廢除了士農工商等行業限制,容許個人設立公司。但是由於缺乏公司設立的相關規則(早期曾有1872年《國立銀行條例日語国立銀行条例》作為參考典範,但缺乏強制力),公司的組織形態各異,也有相當多公司迅即破產倒閉。同時,由於商業交易的迅猛發展,人們也呼籲出台一部票據兌換的統一標準及法律(1882年臨時頒布施行《兌換票據約束票據條例日語為替手形約束手形条例》)。

綜上原因,1881年4月,明治政府的外務省委託德國法學家及經濟學家赫爾曼・羅艾斯勒德語Hermann Roesler起草商法典[3] 。他參考了德意志商法典(其中破產法部分參考了法國法),在1884年1月完成了草案。該部草案完成修改後於1890年頒布,即「商法」(明治23年法律32號),後世稱為「舊商法」。該法由「商之通則」、「海商」及「破產」等三編組成。審議通過的元老院決定從次年一月起施行該法。

 
商法典起草者之一:梅謙次郎

商法典論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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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部商法實施後不久的當年秋季,帝國議會召開,受到民法典大爭論日語民法典論争的影響,不少反對商法的意見也紛至沓來。反對者中不僅有法學家,還包括各地商工會議所(當時在東京稱為「商工會」,在大阪神戶稱為「商法會議所日語商法会議所」)的成員[3][4]

主要的反對意見包括:民法與商法關係緊密,但民法源自法國,而商法來自德國,兩者體系差異明顯,而且兩部法規中重複之處甚多。尤其在「合同簽訂能力」以及「委託合同」等部分,兩部法典產生了明顯的矛盾衝突。另一個反對意見指稱日本的商業慣例在法典中幾乎沒有體現。穂積陳重日語穂積陳重等學者主張商法必須要尊重本國的大量商業慣例,但實際頒布的商法典卻忽視了慣例的價值。

更為複雜的是,同樣在工商企業聯合組織內部,國際貿易發達的大阪地區各商工會要求儘快施行商法,而東京地區的商工組織則要求延遲施行。商法的施行日期最後推遲了2年。但是,東西兩地的商工會議所之間也達成合意,對於公司法及破產法部分可以提前施行,因此政府最終在 1893年7月先施行了部分法條。然後在1898年7月全面施行了舊商法。

1893年3月,梅謙次郎岡野敬次郎日語岡野敬次郎田部芳日語田部芳等人以德意志商法為基礎,再度起草了商法草案,並提交以伊藤博文首相為首的法典調查會日語法典調査会進行審議,最終梅博士與穂積陳重、富井政章共同完成了商法法案的定稿[3]。1899年3月,新商法予以頒布,並在3個月後取代舊商法(破產法部分沒有變化)開始施行。其中主要的修訂包括:公司設立從許可主義變為更為自由的準則主義日語準則主義,提高了商業慣例的地位,對於商法未規定的內容則適用商業慣例,增加了公司合併的相關規定等[5]

主要修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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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商法頒布於1899年(明治32年),此後經過多次修訂[6]。主要的修訂經過如下:

  • 1911年(明治44年)修訂:5月3日公布、10月1日施行
  • 1922年(大正11年):破產法(舊破產法)制定
  • 1932年(昭和7年):制定票據法
    • 廢止商法第4編「票據」規定中的第1章至第3章
  • 1933年(昭和8年):制定支票法日語小切手法
    • 廢止商法第4編「票據」規定中的第4章
  • 1938年(昭和13年)修訂:4月5日頒布、1940年(昭和15年)1月1日施行
  • 1950年(昭和25年)修訂:5月10日頒布、1951年(昭和26年)7月1日施行
    引進英美法相關制度。
  • 1955年(昭和30年)修訂:6月30日頒布、7月1日施行
    • 刪除{{link-ja|章程|定款]]記載事項(新股引受権に関する商法舊會社編166條5號)
  • 1962年(昭和37年)修訂:4月20日頒布、1963年(昭和38年)4月1日施行
  • 1966年(昭和41年)修訂:6月14日頒布、7月1日施行
  • 1974年(昭和49年)修訂:4月2日頒布、10月1日施行
  • 1981年(昭和56年)修訂:6月9日頒布、1982年(昭和57年)10月1日施行
    1975年(昭和51年)爆發的[[洛克希德事件|}}和1978年(昭和53)年爆發的道格拉斯・格魯門事件日語ダグラス・グラマン事件等醜聞促進了公司內控制度的發展。
  • 1990年(平成2年)修訂:平成2年法律第64號、6月29日頒布、1991年(平成3年)4月1日施行
    • 對小規模歇業公司的對應(廢除了對發起人人數的限制)
    • 強化債權人保護(引進股份公司1,000萬日元和有限公司300萬日元的最低資本金制度等)
    • 完善融資制度
  • 1993年(平成5年)修訂:6月14日頒布、10月1日施行
    1991年(平成3年)6月爆發的證券金融界醜聞(證券公司為填補部分投資人損失,以偽造的金融機構存款單做擔保的融資)後,強化了公司審計制度。
    • 強化股東的監督職能(代表訴訟的訴訟標的視為95萬日元。放寬帳簿閱覽權的請求條件。)
    • 強化監事職能(監事任期從2年增加至3年。增加了大公司的監事名額,引進外部監事日語社外監査役監事會
    • 完善公司債券制度日語社債制度(廢除了對債券發行限額的限制。規定債券管理公司的設置義務)
  • 1994年(平成6年)修訂: 6月29日公布、10月1日施行
    • 放寬對自己股份收入的限制(以向雇主轉讓為目的而取得股份,定期股東大會決議的股份收益的免除)
  • 1997年(平成9年)修訂(1):5月21頒布、6月1日施行、一部10月1日施行
  • 1997年(平成9年)修訂(2):6月6日公布、10月1日施行
  • 1997年(平成9年)修訂(3):12月23日施行
  • 1998年(平成10年)修訂:7月1日施行、一部、1999年(平成11年)10月1日施行
    • 資本準備金日語資本準備金減少股份(修訂《股份消卻特例法》,可經過董事會決議實施。限定於2000年(平成12年3月)為止。)
  • 1999年(平成11年)修訂:8月13頒布
  • 2000年(平成12年)修訂:2001年(平成13年)4月1日施行
    • 創立公司分割日語会社分割制度(特定事業部門的子公司化或子公司之間的事業整理更為容易。)
  • 2001年(平成13年)修訂(1):平成13年法律第79號、10月1日施行
    • 關於有限公司規定的修改
    • 解禁金庫股(自己股份的取得、持有、處分更為自由)
    • 修改法定準備金的相關規定
    • 廢止面額股份日語額面株式制度,取消了對股份面額的限制等
      • 廢止面額股份
      • 廢止了有關公司設立時股份發行價格的規定
      • 廢止對股份的淨資產額限制
      • 新設單元股日語単元株制度,廢止單位股制度
      • 完善了零頭股日語端株制度
  • 2001年(平成13年)修訂(2):平成13年法律第128號、2002年(平成14年)4月1日施行
    • 修改股份制度
      • 限制轉讓公司((1)全部受讓的特例、(2)限制轉讓公司的新股、(3種類股份制度的調整、(4)新設新股預訂權)
    • 關於股東大會及股份公司相關文書的電子化等事項
      • 公司相關文書的電子化
      • 股東總會召集通知的電子化
      • 股東總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進行表決
      • 計算文書的公開
  • 2001年(平成13年)修訂(3):平成13年法律第149號、平成14年5月1日施行
    • 減輕經營責任,確保了替代性措施
      • 強化監事職權((1)規定了監事對董事會的出席義務、(2)延長監事任期、(3)對於監事辭職的意見陳述權、(4)外部監事的增加)
    • 董事、監事責任之減輕
    •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之合理化((1)監事の考慮期間の延長、(2)訴訟和解中對董事責任的免除、(3)明確規定了會社可以協助參加對董事被告的訴訟
  • 2002年(平成14年)修訂:平成14年法律第44號、2003年(平成15年)4月1日施行
  • 2003年(平成15年)修訂:平成15年法律第132號、平成15年9月25日施行
    • 經董事會決議的自己股份的取得
    • 調整中間分配限額
  • 2005年(平成17年)修訂:平成17年法律第86號・第87號、平成18年5月1日施行
  • 2008年(平成20年)修訂:平成20年法律57號、平成22年4月1日施行
    • 保險法制定
    • 刪除第2編「商行為」第10章

腳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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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日語)池野千白:「新商法と會社法の考え方」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2. ^ (日語)岡本善八:「商法の諸問題を読む」(竹田先生古稀記念)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3. ^ 3.0 3.1 3.2 (日語)高田晴仁:《明治期日本の商法典編纂》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4. ^ (日語)田中嘉壽子:《明治初期における商法起草過程を例とした自立的法整備について》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5. ^ (日語)山形萬里子:《商法典制定と岸本辰雄》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6. ^ (日語)歷次商法修訂的記錄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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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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