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契約契約的一種,係約定以醫療提供者之給付行為為給付內容,而非以給付效果為給付內容,所以原則上屬於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之例外,使得認定為承攬契約雇傭契約

如果救治的對象為路倒病人或是由第三人送來之緊急病患,該病人可能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有效醫療契約之締結,這種情形,似乎只能將之視為無因管理

醫療契約中,醫方之當事人究竟為醫師醫療機構或醫療強制保險機構,在醫療責任歸屬上有重要意義。私法上醫方究竟以誰為醫療關係的主體,而對病人負有醫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責任,必須依具體狀況加以認定。病患前往具有法人地位的醫療機構就醫時,應以醫療機構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則為醫療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若醫療機構未組織為財團法人或其他法人時,醫方之當事人究竟為實際進行醫療之醫師或是所屬之醫療機構,在私法上並非全無疑問。司法上對於幾位醫師共同開業的醫療機構視為準法人,而共同開業醫師應為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債務連帶負責。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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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志正:醫療契約之定性 中華民國 台北 月旦法學雜誌第139期,頁200-214,Dec,2006。
  • 賴進祥:中華民國 台北 醫療關係之危險責任第二章、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