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曲阜市的案件,一审公诉人为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为王志才。这起案件为刑事案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列入第一批指导性案件。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引注
  • (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一审)
  • (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二审)
  • (2010)刑三复22651920号(不核准死刑裁定书)
  • (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二审重审)
  • (2014)鲁刑执字第8号(死缓期满裁定书)
  • (2018)鲁刑更647号(减刑裁定书)

案情 编辑

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

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编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后续 编辑

王志才后被收入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2018年12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参考狱方建议,根据其改造表现良好、确有认罪悔罪、获得监狱表扬18次等事实,决定将其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1]

裁判理由 编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评论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出,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上海大学法学院张兴认为,该案标志着中国在废除死刑、保障人权方面走出了积极一步,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里程碑意义[2]。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将该案列为指导案例,确立了故意杀人罪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规则,让基层法院能更准确把握死刑和死缓之间的界限[3]

参考文献 编辑

引用 编辑

  1.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志才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018)鲁刑更647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12-12 [2019-09-29]. 
  2. ^ 张, 兴.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之案例分析. 法制博览(中旬刊). 2012, (11): 170–171. ISSN 2095-4379. 
  3. ^ 陈, 兴良. 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 法学. 2013, (02): 43–57. ISSN 1000-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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