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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出共和国自由公约

本章完全由本人根據各國屬公有領域之法律進行修改而成,無版權爭議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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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出共和國共和議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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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體)

  日出共和國基於自由民主主義,為自由、平等、博愛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主權在民)

  日出共和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國民)

  具有日出共和國國籍者為日出共和國國民。

第四條 (國土)

  日出共和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共和議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日出共和國之首都是九崎都。

第五條 (民族平等)

  日出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國旗)

  日出共和國國旗定為上部淡綠、下部淺橙,並有淡藍三角形於左側。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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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平等權)

  日出共和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國家破壞防治部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居住遷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秘密通訊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集會結社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參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兵役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受教育之權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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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地位)

  共和議會由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共和議會代表之名額)

  共和議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清雲、福濱、致遠、北崇安県代表,其名額由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共和議會職權)   共和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核心議會成員。

  二、罷免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核心議會成員。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核心議會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第二十八條 (共和議會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共和議會代表每年改選一次。

  每屆共和議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共和議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共和議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共和議會常會之召集)

  共和議會於每屆核心議會長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召集之。

第三十條 (共和議會臨時會之召集)

  共和議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時。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提出彈劾案時。

  三、依共和議會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共和議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五、依據其他緊急需要

  共和議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共和議會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核心議會長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共和議會開會地點)

  共和議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言論免責權)

  共和議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逮捕特權)

  共和議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共和議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 (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共和議會之組織,共和議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共和議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核心議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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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核心議會長地位)

  核心議會長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日出共和國。

第三十六條 (核心議會長統率權)

  核心議會長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核心議會長公布法令權)

  核心議會長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共和議會長之副署,或共和議會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核心議會長締約宣戰媾和權)

  核心議會長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核心議會長宣布戒嚴權)

  核心議會長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共和議會之通過或追認。共和議會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核心議會長解嚴。

第四十條 (核心議會長赦免權)

  核心議會長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核心議會長任免官員權)

  核心議會長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核心議會長授與榮典權)

  核心議會長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核心議會長發布緊急命令權)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核心議會長於共和議會休會期間,得經核心議會長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共和議會追認。如共和議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

  核心議會長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被選舉資格)

  日出共和國全體國民得被選為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

第四十六條 (選舉方法)

  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任期)

  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最多連任四次。

第四十八條 (核心議會長就職宣誓)

  核心議會長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繼任及代行核心議會長職權)

  核心議會長缺位時,由副核心議會長繼任,至核心議會長任期屆滿為止。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均缺位時,由核心議會長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核心議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核心議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核心議會長代行其職權。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均不能視事時,由核心議會長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 (代行核心議會長職權)

  核心議會長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核心議會長尚未選出,或選出後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均未就職時,由核心議會長院長代行核心議會長職權。

第五十一條 (核心議會長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核心議會長院長代行核心議會長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刑事豁免權)

核心議會長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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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最高行政)

  核心議會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核心議會組織)

  核心議會設議會長、副議會各一人。

第五十七條 (核心議會對共和議會負責)

  核心議會依左列規定,對共和議會負責:

  一、核心議會有向共和議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核心議會院長及核心議會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共和議會對於核心議會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核心議會變更之。核心議會對於共和議會之決議,得經核心議會長之核可,移請共和議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核心議會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核心議會對於共和議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核心議會長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核心議會十日內,移請共和議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核心議會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核心議會會議)

  核心議會設核心議會會議,由核心議會長組織之,由全體核心議會成員參加,以核心議會長為主席。

  核心議會成員須將應行提出於共和議會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核心議會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預算案之提出)

  核心議會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共和議會。

第六十條 (決算之提出)

  核心議會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部門。

第六十一條 (核心議會組織法之制定)

核心議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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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核心議會長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核心議會長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之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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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日出國家考試委員會之地位及職權)

  日出國家考試委員會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

  日出國家考試委員會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核心議會長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員之考選)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県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日出國家考試委員會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 (法律案之提出)

  日出國家考試委員會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日出國家考試委員會組織法之制定)

  日出國家考試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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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県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県五人。

  二、九崎都、崇院府各二人。

  三、清雲特別県、致遠特別県二人。

  四、福濱特別県四人。

  五、北崇安特別県五人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同意權之行使)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核心議會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按核心議會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核心議會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日出國家考試委員會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核心議會長、副核心議會長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核心議會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審計長應於核心議會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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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県稅、市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県市執行之:

  一、県市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県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県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県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県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県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市執行之:

  一、県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県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県市政。

  四、県公營事業。

  五、県合作事業。

  六、県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県財政及県稅。

  八、県債。

  九、県銀行。

  十、県警政之實施。

  十一、県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県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県共同辦理。

  各県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 (市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市立法並執行之:

  一、市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市公營事業。

  四、市合作事業。

  五、市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市財政及市稅。

  七、市債。

  八、市銀行。

  九、市警衛之實施。

  十、市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県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市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市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県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県,有一市之性質者屬於市。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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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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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県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県得召集県民代表大會,依據県市自治通則,制定県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県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県自治法與立法權)

  県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県設県議會。県議會議員由県民選舉之。

  二、県設県政府,置県長一人。県長由県民選舉之。

  三、県與市之關係。

  屬於県之立法權,由県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県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県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

  県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核心議會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日出國家考試委員會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県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県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県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県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特別県之自治)

  特別県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清雲之自治)

  清雲之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東海県自治保障)

  東海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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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市自治)

  市實行市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市民代表大會與市自治法之制定)

  市得召集市民代表大會,依據県市自治通則,制定市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県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市民參政權)

  市民關於市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市長及其他市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市議會組成及職權)

  市設市議會。市議會議員由市民選舉之。

  屬於市之立法權,由市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市規章與法律或県法規之關係)

  市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県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市長之選舉)

  市設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市長由市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市長之職權)

  市長辦理市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県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

  市準用市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日出共和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競選公開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公正之維護)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婦女名額保障)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