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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出共和国自由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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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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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出共和国共和议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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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体)

  日出共和国基于自由民主主义,为自由、平等、博爱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主权在民)

  日出共和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国民)

  具有日出共和国国籍者为日出共和国国民。

第四条 (国土)

  日出共和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共和议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日出共和国之首都是九崎都。

第五条 (民族平等)

  日出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 (国旗)

  日出共和国国旗定为上部淡绿、下部浅橙,并有淡蓝三角形于左侧。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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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平等权)

  日出共和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人身自由)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国家破坏防治部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人民不受军审原则)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居住迁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 (表现自由)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 (秘密通讯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 (集会结社自由)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 (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 (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 (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 (应考试服公职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兵役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教育之权义)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基本人权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基本人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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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地位)

  共和议会由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共和议会代表之名额)

  共和议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清云、福滨、致远、北崇安県代表,其名额由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共和议会职权)   共和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核心议会成员。

  二、罢免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核心议会成员。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核心议会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第二十八条 (共和议会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共和议会代表每年改选一次。

  每届共和议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共和议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共和议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共和议会常会之召集)

  共和议会于每届核心议会长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召集之。

第三十条 (共和议会临时会之召集)

  共和议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共和议会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共和议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五、依据其他紧急需要

  共和议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共和议会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核心议会长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共和议会开会地点)

  共和议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言论免责权)

  共和议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逮捕特权)

  共和议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共和议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共和议会之组织,共和议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共和议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核心议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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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核心议会长地位)

  核心议会长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日出共和国。

第三十六条 (核心议会长统率权)

  核心议会长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核心议会长公布法令权)

  核心议会长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共和议会长之副署,或共和议会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 (核心议会长缔约宣战媾和权)

  核心议会长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核心议会长宣布戒严权)

  核心议会长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共和议会之通过或追认。共和议会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核心议会长解严。

第四十条 (核心议会长赦免权)

  核心议会长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核心议会长任免官员权)

  核心议会长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核心议会长授与荣典权)

  核心议会长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核心议会长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核心议会长于共和议会休会期间,得经核心议会长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共和议会追认。如共和议会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权限争议处理权)

  核心议会长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被选举资格)

  日出共和国全体国民得被选为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

第四十六条 (选举方法)

  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任期)

  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之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一次,最多连任四次。

第四十八条 (核心议会长就职宣誓)

  核心议会长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 (继任及代行核心议会长职权)

  核心议会长缺位时,由副核心议会长继任,至核心议会长任期届满为止。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均缺位时,由核心议会长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核心议会长未满之任期为止。核心议会长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核心议会长代行其职权。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均不能视事时,由核心议会长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条 (代行核心议会长职权)

  核心议会长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核心议会长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均未就职时,由核心议会长院长代行核心议会长职权。

第五十一条 (核心议会长长代行职权之期限)

  核心议会长院长代行核心议会长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刑事豁免权)

核心议会长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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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最高行政)

  核心议会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核心议会组织)

  核心议会设议会长、副议会各一人。

第五十七条 (核心议会对共和议会负责)

  核心议会依左列规定,对共和议会负责:

  一、核心议会有向共和议会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核心议会院长及核心议会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共和议会对于核心议会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核心议会变更之。核心议会对于共和议会之决议,得经核心议会长之核可,移请共和议会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核心议会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核心议会对于共和议会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核心议会长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核心议会十日内,移请共和议会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核心议会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 (核心议会会议)

  核心议会设核心议会会议,由核心议会长组织之,由全体核心议会成员参加,以核心议会长为主席。

  核心议会成员须将应行提出于共和议会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核心议会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 (预算案之提出)

  核心议会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共和议会。

第六十条 (决算之提出)

  核心议会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部门。

第六十一条 (核心议会组织法之制定)

核心议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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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 (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核心议会长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核心议会长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之保障)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 (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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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日出国家考试委员会之地位及职权)

  日出国家考试委员会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

  日出国家考试委员会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核心议会长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之考选)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県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 (应受考铨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日出国家考试委员会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法律案之提出)

  日出国家考试委员会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日出国家考试委员会组织法之制定)

  日出国家考试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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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委之选举)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県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県五人。

  二、九崎都、崇院府各二人。

  三、清云特别県、致远特别県二人。

  四、福滨特别県四人。

  五、北崇安特别県五人

第九十二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委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同意权之行使)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 (调查权之行使)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核心议会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 (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按核心议会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 (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权之行使)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核心议会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弹劾案之提出)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 (司法考试人员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日出国家考试委员会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 (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核心议会长、副核心议会长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 (言论免责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委兼职之禁止)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长之任命)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核心议会长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核心议会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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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中央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県税、市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央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県市执行之:

  一、県市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県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県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県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 (県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県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市执行之:

  一、県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県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県市政。

  四、県公营事业。

  五、県合作事业。

  六、県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県财政及県税。

  八、県债。

  九、県银行。

  十、県警政之实施。

  十一、県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県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県共同办理。

  各県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百一十条 (市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市立法并执行之:

  一、市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市公营事业。

  四、市合作事业。

  五、市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市财政及市税。

  七、市债。

  八、市银行。

  九、市警卫之实施。

  十、市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県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市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市共同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权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県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県,有一市之性质者属于市。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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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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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県民代表大会之组织与权限)

  県得召集県民代表大会,依据県市自治通则,制定県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県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県自治法与立法权)

  県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県设県议会。県议会议员由県民选举之。

  二、県设県政府,置県长一人。県长由県民选举之。

  三、県与市之关系。

  属于県之立法权,由県议会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県自治法之司法审查)

  県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法施行中障碍之解决)

  県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核心议会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日出国家考试委员会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県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系)

  県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県法规抵触法律之解释)

  県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特别県之自治)

  特别県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清云之自治)

  清云之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东海県自治保障)

  东海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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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自治)

  市实行市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民代表大会与市自治法之制定)

  市得召集市民代表大会,依据県市自治通则,制定市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県自治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民参政权)

  市民关于市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市长及其他市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议会组成及职权)

  市设市议会。市议会议员由市民选举之。

  属于市之立法权,由市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规章与法律或県法规之关系)

  市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県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市长之选举)

  市设市政府,置市长一人。市长由市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长之职权)

  市长办理市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県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自治)

  市准用市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 罢免 创制 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选举之方法)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 (选举及被选举年龄)

  日出共和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竞选公开原则)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举公正之维护)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罢免权)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妇女名额保障)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国代之选举)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创制复决权之行使)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