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防衛措施
WTO防衛措施是世界貿易組織(WTO)允許的一項緊急救濟手段,當一個國家因為不能預見的情況,發現進口商品大量增加,對於其國內的產業可能或已經造成嚴重損害時,可以採取使用[1]:5。依據WTO防衛措施協定規定,施行的時間不得長於八年,而且必須對進口國加以補償。WTO在貨品理事會下設有防衛措施委員會,以確保會員國使用發動防衛措施時,是依照WTO的規範施行。防衛措施的實施對象是全球性的,因此,發動的次數比起其他的救濟辦法,例如反傾銷及平衡稅措施來得少[2]。
發動條件
编辑在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第一項A款中規定:「如因不可預見之發展或由於締約國基於本協定所負義務之效果,包括關稅減讓,某一產品並大量輸入該締約國,以致損及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之製造商或有損害之虞,則該締約國對此項產品為防止或彌補損害,於必要時期及必要範圍內,得暫停履行本協定全部或一部之義務,取消或修正對該產品之關稅減讓[3]」。在WTO成立之後,訂定了防衛措施協定,在第二條第一項中載明發動條件為:
程序
编辑防衛措施在發動之前,應該先經過透明及公開的調查,對利害關係國發出通知,使各國以及進出口商有機會提出意見及證據,最後公布調查報告。如果報告結果決定發動措施,必須將損害的證據、涉案的產品,還有預定施行的措施、開始日期、持續時間、逐步自由化的時間表等等資料,立即通知防衛措施委員會,並且提供諮商的機會[1]:18-19。
受影響的出口國家將會在諮商過程中,與發動防衛的國家協議貿易補償的方式。如果30天內未達成協議,出口國可在90天內通知防衛措施委員會,包括實質減讓、其他義務都可暫停適用;如果仍未獲得適當補償,則可以取得報復的權利。但是防衛措施發動都合乎規定的情況下,在其有效期限的前三年內,都不可以採行報復[1]:20。
其他不同適用對象的防衛措施
编辑WTO的防衛措施是針對貨品貿易設計,然而,有一些特殊的協定中也類似的防衛條款。
農產品
编辑農產品雖然也是貨品,但是有個特殊的地方:具季節性與易腐性。所以,一般需要較長時間進行調查程序的防衛措施,對於農產品受到損害的救濟會緩不濟急。在烏拉圭回合談判時,在農業協定(Agreement on Agriculture,AoA)第5條,明訂了特別防衛條款(Special Safeguard,SSG)。條款中規定農產品可以在「數量啟動」或「價格啟動」兩種方式擇一的情況下,啟動關稅保護。其啟動門檻與防衛措施,都是直接根據協定中的數學公式決定[5]。
成衣與紡織
编辑成衣與紡織的貿易,自1974年起已發展成複雜的協議網路,這些協議最後大多涵蓋於「多種纖維協定」(Multi-fiber Arrangement,MFA)中。但是,該協定的內容與關稅貿易總協定的規範並不相同,因此為了將兩者整合,在烏拉圭回合談判時制定了紡織品與成衣協定(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ATC),其中第6條規定了過渡性防衛措施,其發動的條件較為寬鬆,以便在MFA完全取消前,可以減輕進口國的壓力,最終目標還是希望能逐步過渡至關稅貿易總協定的規範[6]:31-32。
服務貿易
编辑服務貿易比起貨品貿易更加複雜,加上統計資料缺乏,因此防衛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實施方式爭議不斷。雖然歷經多次的談判,但直到烏拉圭回合結束,都無法制定出規則。所以服務貿易總協定中,沒有明確的防衛措施條款,只在第10條規定「在不歧視原則下進行多邊協商」,WTO的服務貿易理事會於是成立服務貿易規則工作小組(Working Party on GATS Rules,WPGR)負責規則之制訂。然而,儘管1995年7月WPGR第一次會議就將緊急防衛措施列為最優先討論的項目,但是始終無法獲得結論。目前只有幾個提案,:「東協草案(ASEAN Draft Agreement)」較完整,機制類似貨品貿易;澳洲的「核心機制提案(Elements for a possible "coremechanism" for temporary suspensi on or modification of commitments)」以及部分東協成員提出的「建立服務貿易緊急防衛機制適用的進一步思考(Further Thoughts on Emergency Safeguard Mechanism),則只擬出了基本的架構要素[6]:32-33[7][8]。
參考文獻
编辑- ^ 1.0 1.1 1.2 1.3 李穎舜. 進口防衛措施與WTO爭端解決機制之研究.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007 (中文(臺灣)).
- ^ 中華民國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 防衛措施. [2014-08-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8-10) (中文(臺灣)).
- ^ 原文為: If, as a result of unforeseen developments and of the effect of the obligations incurred by a contracting party under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tariff concessions, any product is being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of that contracting party in such increased quantities and under such conditions as to cause or threaten serious injury to domestic producers in that territory of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the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be free, in respect of such product, and to the extent and for such time as may be necessary to prevent or remedy such injury, to suspend the obliga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or to withdraw or modify the concession. 本條文中文譯本參照中華民國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網站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許嘉芬. 防衛措施與競爭政策. 銘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007 (中文(臺灣)).
- ^ 李舟生. 論WTO農產品特別防衛措施. 農政與農情 (臺北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2014-08-10]. ISSN 1021-307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8-10) (中文(臺灣)).
- ^ 6.0 6.1 劉威佑. 服務貿易總協定緊急防衛措施之研究.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7 (中文(臺灣)).
- ^ 有關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設「緊急磋商」條款的說明. 中華民國經濟部. 2013-06-27 [2014-08-1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8-12) (中文(臺灣)).
- ^ 許楓靈. 服務貿易緊急防衛規則探討. 中華經濟研究院. 2004-08-30 [2014-08-1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8-12) (中文(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