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器(weapon for criminal purposes),是谋杀所使用的武器。 从冷兵器刀刃长枪到近代火器,甚至插电电器都可以做为凶器。在侦探推理小说中,作为犯罪基础的凶器是很重要的元素。

常见的凶器种类 编辑

利刃刀具类 编辑

  • 此类的重点在于容易取得。举凡菜刀、西瓜刀、匕首武士刀……等。凶器检验方式为,指纹与血迹(鲁米诺反应)。

枪械类 编辑

  • 凶器检验方式为,射击残留物鉴定(硝烟反应)。

绳索类 编辑

  • 例如绳索、皮带、领带……等,常用于勒毙。

人体凶器 编辑

  • 例如殴打致死,或徒手勒毙。

毒物类 编辑

电器类 编辑

  • 例如电击致死。

重物类 编辑

  • 例如重物钝击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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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例如溺毙,或将水冰冻成冰块后,当重物或利刃使用。常用于推理小说之中,重点在于随著冰块溶化,或水分蒸发,凶器自然消失。

重力类 编辑

  • 例如从高处坠落。

交通工具类 编辑

  • 例如车祸、或自火车月台上推落。

易燃物或爆裂物 编辑

  • 例如汽油、瓦斯、土制炸弹……等。

其他 编辑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79年台上5253判例意旨略为[1]“以行为人于行为时携带,客观上足对人之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危险性之凶器均属之,其种类并无限制。”;所谓危险性指“祇须行为时携带此种具有危险性之凶器为已足,并不以携带之初有行凶之意图为必要”,又所谓行为时指“如窃盗时、强盗时等”,因此是否初始就携带,抑或行为中拾取、利用也都列入携带范围。

在以上定义发现只要当时有非人类肉体本身之物皆可列入凶器,如眼镜、假牙或衣物等皆足以制造威胁风险,因此司法界另外限缩定义,必须为“器械”,因此中华民国国家考试常出现之螺丝起子、金属老虎箝或无法击发的金属道具枪,可以列入凶器范围,至于地上捡拾之石头或身上衣物皆非器械,即使用以行凶,也不算凶器。

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检察署对于所谓“携带”的定义予上述判例不同[2],其法律问题Q&A问题一的回答中表示“该“凶器”尚需是行为人“携带”至现场,如果行为人是就地取材使用犯罪现场的器械,也不会构成携带凶器。”

相关 编辑

外部链接 编辑

  1.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J&JC=B&JNO=5253&JYEAR=79&JNUM=001&JCASE=%E5%8F%B0%E4%B8%8A
  2. ^ https://www.tph.moj.gov.tw/4421/4475/632364/905115/po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