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 (台湾)
台湾隐私权的发展主要可分为几个面向,在违宪审查领域,于民国81年(公元1992年)即于释字第293号解释中明确肯定人民之隐私权,并于释字第603号解释确立了隐私权保障的范围,包含“空间隐私”与“私密隐私”两部分,前者是指“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后者则指“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之更正权。”,并于释字第689号解释确认人民即使于公共空间中,亦享有不受他人持续注视、监看、监听、接近等侵扰之私人活动领域及个人资料自主之权利。
在刑事法领域,实体法面向上对隐私权之侵害可能受刑法之制裁;在程序法面向上隐私权及正当程序原则皆限制国家追诉犯罪时所得采取的手段,并以令状原则要求原则上应经由法官事前准许国家之干预行为。在行政法领域,个人资料保护法规范国家与一般企业搜集个人资料时,所应遵守之规范,并应取得人民之同意。在民事法领域,民法第195条规定,对隐私权之不法侵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宪法中的隐私权
编辑宪法上的根据与内涵
编辑根据释字第603号解释大法官的阐释,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
隐私权在台湾宪法上的根据为:
“ | 中华民国宪法第12条:“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中华民国宪法第22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
” |
大法官解释及宪法裁判
编辑- 中华民国81年(公元1992年)之释字第293号解释涉及台北市议会基于监督之需要,得否要求公营之台北市银行提供放款、催收款及呆账之资料,大法官明确肯定放款资料涉及人民之隐私权,但未明确说明其依据、内涵与范围,结论上大法官认为只要符合有相当理由足认其放款显有不当,程序上经过议会决议、银行不透露个别户姓名、以及议会不公开有关资料三个条件下,银行可以提供客户资料,藉以兼顾人民隐私权及议会对公营银行之监督。
- 中华民国90年(公元2001年)之释字第535号解释涉及警察勤务条例的临检规定是否违宪,大法官肯定实施临检涉及人民之自由权、财产权、与隐私权,并肯定隐私权属于宪法位阶之权利,虽然大法官仍未具体说明其依据、内涵及范围,但仍指出“上开条例有关临检之规定,并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任意临检、取缔或随机检查、盘查之意思。”,且私人居住之空间应与住宅受相同之保障[注 1],除予以合宪性限缩解释外,并要求有关机关于两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法规。
- 中华民国93年(公元2004年)之释字第585号解释涉及立法院为调查三一九枪击事件所制定之“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是否违宪,大法官于本释字确立了隐私权系以《中华民国宪法》第22条为根据,其范围包含保障个人生活秘密空间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而该真调会条例内容过于空泛,并未制定适当之程序以保障当事人之隐私权等权利,不符正当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确性原则之要求,此外结论上大部分真调会条例皆遭宣告违宪。
- 中华民国94年(公元2005年)之释字第603号解释涉及政府于换发身份证时,得否要求人民捺取指纹以建立全民指纹数据库,大法官先于同年6月以释字第599号解释做成暂时处分,再于本释字宣示国家不得强迫人民捺取指纹,大法官并确立了隐私权范围包含资讯自主权,亦即人民对其资讯有权决定是否、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知悉与更正权,并强调政府干涉人民隐私时,目的应明确且禁止目的外之不当使用,尤应以适当之保护措施避免资讯外流之风险。
- 中华民国96年(公元2007年)之释字第631号解释涉及国家对人民进行通讯监察的合宪性审查,大法官于本释字确立了通讯监察亦受“令状原则”之限制,亦即除了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外,亦必须由客观、独立行使职权之法官核发通讯监察书,方符合宪法第十二条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
- 中华民国100年(公元2011年)之释字第689号解释涉及媒体新闻自由与私人不受干扰之行动自由与隐私权之冲突,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9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跟追他人,经劝阻不听者。”若记者为取得新闻资料持续跟追他人,是否得依本条处以罚锾?大法官肯定人民纵于公共场域中,亦应享有依社会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续注视、监看、监听、接近等侵扰之私人活动领域及个人资料自主,并提出合理隐私期待之概念作为划分之标准,最后就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间之调和,大法官指出对于特定大众所关切且具公益性而有新闻价值之事务,记者之跟追行为依社会通念并非不可容忍者,即具正当理由而得阻却违法。
- 中华民国106年(公元2017年)之释字第755号解释、释字第756号解释涉及于监狱中受刑人之秘密通讯自由,大法官除肯定国家不得任意开拆并阅读其中内容外,亦破除了特别权力关系,保障其救济之权利。
- 中华民国109年(公元2020年)之释字第791号解释涉及刑法第239条规定之通奸罪是否违宪,大法官认为个人之性自主权与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严密切相关,国家追诉该行为之过程,必然严重干预个人极私密之领域,相较于所追求之利益,有失均衡,并宣告刑法第239条规定应属违宪而立即失效。
- 中华民国111年(公元2022年)之111年宪判字第13号判决(健保数据库违宪案),再次涉及个人资料自主问题,大法官认为公务机关、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医疗、卫生法定目的之统计或学术研究属于重大公益,固可以强制取得极为敏感的个人健康资讯,但也有义务建置适当之组织与程序性防护机制,并应保障个资的事后控制权(诸如退出、删除或更正)。
刑事法中的隐私权
编辑- 实体法规范
《中华民国刑法》当中对于隐私法益保护的犯罪有第306条“侵入住居罪”、第307条“违法搜索罪”以及第315条之1“窥视窃听窃录罪”。
- 程序法保障
刑事追诉对人民之隐私权侵害甚钜,基于宪法第23条中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刑事诉讼法》中涉及隐私权之强制处分原则上皆采令状主义和法官保留原则,包括搜索和扣押等等。另外在通讯监察部分,《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亦限制一般轻罪之监听需由法官事前核发通讯监察书。
若执法机关违法取证,《刑事诉讼法》与《通保法》皆赋予该违法取得之证据及其衍生证据面临证据排除法则之检验,将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法中的隐私权
编辑个人资料保护法
编辑现行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即指出“为规范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其规范对象除国家外,亦包含私法人及私人,一般企业搜集人民资料时亦受本法之限制,除须明确告知搜集之目的外,亦须取得人民事前之同意。
台北地院有法官认为,裁判书可以因为侵害隐私权而不公开,不过法院组织法第83条明定裁判书须公开[1]。
民事法中的隐私权
编辑民事实体法
编辑于中华民国民事实体法上,不法侵害他人隐私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 民法第18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I)。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II)。”
- 民法第195条第一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民事诉讼法
编辑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例外于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得不予公开,此外于民事诉讼法第195亦设有例外之规定;此外就家事事件处理程序,则以不公开为原则。
注释
编辑- ^ 于本释字以后,警察即不得任意临检私人承租之旅馆,而应取得搜索票后方得执行搜索。
参考资料
编辑王泽鉴著,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6)--隐私权(上)、(中),台湾本土法学杂志96、97期,民国96年7、8月。
叶俊荣(2016),探寻隐私权的空间意涵-大法官对基本权利的脉络论证,中研院法学期刊,第18期,页1-40。
李惠宗(2013),个人资料保护法上的帝王条款-目的拘束原则,法令月刊,第64卷第1期,页37-61。
刘静怡(2006),隐私权:第一讲 隐私权的哲学基础 宪法保障及其相关辩论-过去、现在与未来,月旦法学教室,第46期,页40-50。
参见
编辑- ^ 王钦彦. 法官可以不依法公開裁判書?. 新头壳. [2022-03-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