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Lolita.Y/沙盒

湄公河流域持續發展合作協定》,簡稱《湄公河協定》,是實現湄公河下游領域自然資源可持續發展的框架協議,其確保了締約國在該領域持續、互惠的政府間合作,並規定了成員國的權利和義務。《湄公河協定》建立了湄公河委員會,並明確了後者的宗旨、架構和運行。

發展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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殖民地時期(1856-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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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6年,法國暹羅簽訂歷史上第一個與湄公河有關的條約:《法國暹羅友好、貿易與航運條約(1856)》

1867年,法國與暹羅簽訂《柬埔寨王國地位規章》,該條約授權法國在湄公河和洞里薩湖的自由航運。

1893年法暹戰爭之後,法國要求暹羅割讓湄公河以東的領土,雙方於1904年達成協定,暹羅同意割讓寮國給法屬印度支那。1925年,法國與暹羅之間的《友好、貿易與航運條約》正式將湄公河的最深谷底線確定為國界線,並且確保了雙方的航運自由、最惠國原則和平等待遇的原則。

1925年,法國和暹羅之間簽訂了公約,其第三條再次規定了法屬印度支那與暹羅之間的國界線為湄公河的最深谷底線。另外,該公約包含平等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原則。該公約還建立了法暹常任高級委員會,由兩國代表、兩國任命的一名常任秘書和若干專家組成。委員會的功能涉及眾多領域,包括邊界劃定、航運治安、漁業權和衛生治理,但是委員會的職權不包括制定法規。

以上大部分條約都在1937年的《友好、貿易與航運條約》中廢除,後者沒有對邊界進行明確規定,但是規定了戰艦的通航問題。

1949年,法國與當時處在法蘭西聯盟中柬埔寨、寮國和越南簽訂了《波城條約》。該條約是規定湄公河管理的第一個多邊條約。條約建立了湄公河協商委員會。然而,該委員會僅具備協商的功能,且囿於政治分歧,並未發揮實質作用,最後於1954年12月31日解散。

民族獨立後時期(1954-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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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日內瓦條約》宣告了柬埔寨、寮國和越南的獨立。三國簽訂了《巴黎條約》,規定了湄公河河運體系。相較於殖民地時期的《波城條約》,《巴黎條約》是湄公河流域獨立國家簽訂的第一份關於湄公河管理的多邊條約。該條約建立了1954年湄公河委員會,以替代《波城條約》建立的湄公河協商委員會。1954年湄公河委員會不僅具有協商的功能,而且具有規則制定權,並有權監督和確保規則的實施。但是,囿於政治衝突,尤其是柬埔寨和南越之間的矛盾,該委員會未發揮作用。

1957年,在亞洲和遠東經濟委員會的建議下,柬埔寨、寮國、越南和泰國建立了湄公河下游研究合作委員會。該委員會於1975年通過了《湄公河下游流域水資源利用原則聯合宣言》,其第四條規定:幹流工程的施工,必須經過成員國正式同意。但是,該《聯合宣言》並沒有被成員國批准,因此其法律效力受到廣泛質疑。

1978年,泰國、寮國和柬埔寨簽署了《湄公河下游流域研究合作臨時委員會宣言》,與《聯合宣言》相比,該宣言對具體事項涉及較少,但是具有明確的法律效力。

湄公河下游的正式合作機制最終於1995年4月5日建立,其標誌是《湄公河流域持續發展合作協定》(簡稱《湄公河協定》)的簽署。《湄公河協定》建立了湄公河委員會,在後者的機構框架下,該協定致力於推進湄公河流域水資源及相關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利用、管理和保持方面的合作。

簽字與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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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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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公河協定》由六章構成,主體內容包括實體條款、程序條款與機構設置條款。另外,其附件為《建立湄公河委員會議定書》,其與第四章共同確立了湄公河下游合作體系的組織架構。

第一章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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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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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作的目標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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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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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分歧和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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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包括第34款和第35款,分別規定了湄公河委員會的爭議解決和政府間爭議解決。 第34款定義了第五章適用的分歧與爭議範圍,其規定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之間,關於《湄公河協定》所涵蓋的問題及執行組織通過各主體採取的措施的分歧和爭議,尤其是關於協定的解釋和各方的權利的事項,湄公河委員會都首先會盡一切努力解決。 第35款則規定,如果湄公河委員會無法及時解決分歧和爭議,其將在政府間得到解決。首先,政府將通過外交渠道解決,包括協商和第三方實體或主體參與的調解;其次,政府可以隨後按照國際法進行訴訟。

第六章 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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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湄公河委員會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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