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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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在一個國家或地區擁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它的實際作用與宪法相同。「基本法」一詞所意味的是不永久並權宜之計,在沒有實施憲法的情況下,達到有法維持憲政秩序之效果。
另外還有一種用於特定行政領域,如環境、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科學技術等等,而以基本法來命名的法律,用於宣示特定行政領域之基本行政政策或基本行政方針,其位階仍為法律,此種立法模式來自日本。[1]
用作憲法的基本法
编辑康涅狄格殖民地
编辑德国
编辑二戰後,德國分裂為東德與西德。西德政府認為不宜在尚未統一前施行憲法,只有暫停施行憲法,以基本法實施民主選舉及其他保護民主国家社會的必要法則(暫時將東德國民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後來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在兩德統一後仍然維持下去。
以色列、沙特阿拉伯、巴勒斯坦、阿曼
编辑在以色列,因為宗教原因,宗教派别将犹太人的律法(塔木德)视作最高法律,不太可能接受一部世俗的宪法,特别是对于宗教自由的问题极为敏感;同时以色列是全世界犹太人的單一国家,制憲確立猶太國家(Jewish State)概念會受阿拉伯人和國際的非議,因此以基本法體現。(犹太民族国家法)
在沙特阿拉伯,因為宗教原因,不欲建立高於宗教聖典的憲法,特別是伊斯蘭教的可蘭經和沙里亚法,而是權宜地建立基本法。阿拉伯半岛南部的阿曼也是基于相同原因和类似想法。
在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慮到國土尚未完全自由独立,所以在2002年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國領土恢復自由後才能實施1968年訂立的憲法。
中華民國(台灣)
编辑中華民國在1912年成立時,先以《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暫行憲法功能,後於同年制訂《臨時約法》;北伐結束後,國民政府廢止《臨時約法》、另訂《訓政時期約法》以實施黨國合一的訓政體制。在《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正式頒布施行前,這兩部約法實際乃當時之國家基本法。
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往台灣後,由於反攻大陸無望,部分人士為了因應兩岸分治後的政治情勢與社會需求,曾提出凍結憲法、另立僅適用於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統治地區的國家基本法,但國民黨政府當局認為此舉有分裂國家之嫌而大加抨擊。1991年停止動員戡亂後,中華民國政府凍結憲法部分條文,並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以適應當前國情,其功能與基本法類似。
香港、澳門
编辑香港和澳門是中华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兩地的政治體制與中华人民共和國直接统治的中国内地有所不同,因此在憲法之下制定基本法以實施高度自治。亦有人稱其施行的基本法為上述地區的「小憲法」[2]。《香港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時期《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的地位,《澳门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時期《澳門組織章程》的地位。
匈牙利
编辑在《基本法》前,匈牙利的憲法為《1949年憲法》,即使經過匈牙利民主化運動也只有大幅改動而已。
2011年4月18日,匈牙利議會以262票赞成、44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名为《基本法》的新宪法,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國號由匈牙利共和国改為匈牙利。[來源請求]
各地基本法比較
编辑區域 | 最高宪制性法律 | 基本法 | 国家元首 | 政府首脑 | 立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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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国家 | |||||
以色列 | 不適用 | 《以色列基本法》 | 以色列总统 | 以色列总理 | 以色列议会 |
沙烏地阿拉伯 | 《治国基本法》 | 沙特阿拉伯国王 | 沙特阿拉伯首相 | 不適用
沙特协商会议为咨询机构 | |
阿曼 | 《阿曼基本法》 | 阿曼苏丹 | 阿曼首相 | 不適用
阿曼委员会为咨询机构 | |
巴勒斯坦 | 不適用 | 《巴勒斯坦民族权力机构基本法》 | 巴勒斯坦总统 | 巴勒斯坦总理 | 巴勒斯坦立法委员会 |
德国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90年之後)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90年之前) | 德国联邦总统 | 德国联邦总理 | 德国联邦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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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 | 《匈牙利基本法》(2012年起) | 《匈牙利基本法》 | 匈牙利总统 | 匈牙利总理 | 匈牙利国民议会 |
瑞典 | 不適用 | 《瑞典王国基本法》 | 瑞典国王 | 瑞典首相 | 瑞典议会 |
主权国家中的特别行政区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由中国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任命) |
香港立法会 |
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由中国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任命) |
澳门立法会 |
其他及历史政权 | |||||
英格兰 | 不適用 | 《英格蘭基本法》 | 英國君主 | 英國首相 | 英國國會 |
苏格兰 | 不適用 | 《蘇格蘭基本法》 | 蘇格蘭君主 | 蘇格蘭首席部長 | 蘇格蘭國會 |
愛爾蘭 | 不適用 | 《愛爾蘭基本法》 | 愛爾蘭君主 | 愛爾蘭首席部長 | 愛爾蘭國會 |
俄罗斯帝国 | 不適用 | 《俄羅斯帝國基本法》 | 俄羅斯皇帝 | 大臣會議主席 | 俄羅斯帝國議會 帝國杜馬 |
西德 | 參照上述「德國」項 | ||||
康涅狄格州 | 不適用 | 《康乃狄克基本法》 | 康乃狄克州州長 | 康乃狄克州州長 | 康乃狄克州議會 |
備註
编辑- ^ 林素鳳. 關於日本之基本法.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 2013, 24: 73–102 [2023-11-1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11-13).
- ^ 把香港和澳門的《基本法》稱為「小憲法」,在港澳地區和中國大陸都很常見,例如香港《大公報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言「……《基本法》是人大常委會賦予本港的『小憲法』……」、前香港特别行政區律政司司長梁愛詩的 演辭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說「……我們現在擁有一部成文『小憲法』 — 《基本法》……」、澳門《新華澳報》的 文章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所言「……一部俗稱為『小憲法』的憲制性文件──《澳門基本法》……」、人民網地方聯報網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稱「……成功落實《澳门基本法》……這部關乎澳門未來發展和進步的『小憲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