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er:Dayuangoup/航空城徵收補償爭議

点评: 多個章節缺乏來源引註、文章瑣碎(如法源依據一節非主題重點)、內容有不中立之虞 銀河市長☎️— 2023年12月10日 (日) 06:24 (UTC)

航空城徵收補償爭議 航空城地上物拆遷補償包含建築改良物、營業場所或生產設備、人口遷移費、農林作物及其它。

概述 编辑

民國 102 年「內政部區委會通過新訂桃園航空城計畫範圍」,歷經多年區徵與都市計畫辦理程序,109 年 6 月內政部核定航空城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桃園市政府隨後發布土地徵收公告。翌年,內政部與市府分別又另核定並發布地上物徵收並執行地上物搬遷(110 年 6 月~110 年 10 月)。第一階段核定面積 4,012 公頃,第二階 552 公頃,總核定範圍 4,564 公頃(區徵面積3,147 公頃),影響人口約 3.9 萬人,稅籍資格合法建物總數初估 7,566 戶,非合法建物統計為 1,583 戶,合計戶數約 9,149 戶。

法源依據 编辑

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41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第244條:「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桃園市議會依上位法源訂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其第8條規定:「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徵收公告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桃園市政府依自治條例制定自治規則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依補償面積乘以總評點 乘以評點計值計算;雜項工作物依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無重建單 價者,依市場實際訪價計算。前項總評點依評點基準表及評點基準表運用須知查估之。第一項價格不予折舊,亦不因地區、地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查估認定上有重大困難或爭議時,其拆遷補償費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核實查估,另得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與第3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評點計值,以新臺幣十二點一元為基數。前項基數得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每年七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自當年九月一日執行。本府為前項調整時,應將調整結果公告並副知桃園市議會。」

重建價格 编辑

依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規定,重建價格=補償面積 X 重建單價(=建物總評點數 X 評點計值)。航空城區徵建物拆遷重建價格適用109年市府公告之評點計值12.2元。(假設一棟一層透天RC磚造建物面積132m2(約40坪),查估總評點1700點,所得補償計算為:132X1700X12.2=2,737,680元。再依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徵收戶於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者加發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獎勵金。徵收戶拆遷總補償金為4,106,520元。)

評點計值爭議 编辑

1. 桃園市政府自民國 100~110 年調整評點計值計於十年期間採至少 5 種計算方式且在民國105~108年期間採回朔兩年物價總指數計算當年評點計值(例如:108 年評點計值=107 年評點計值×〈1+ (107 年度 7 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6 年度 7 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6 年度 7 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市政府採回朔 2 年指數計算不僅無法反映當年應有的重建價格補償之外,其回朔之數值亦非法令所意旨。

2.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3 號判決指出[1],民國100 年原告之建物徵收以市府公告評點單價 8.4 元疑為低估。經訴訟調查指出該計值數為 91 年訂定之基準至 100 年均未依營建物價變動而調整,且在參照其他縣市調整與其他情事審酌下最終判原告勝訴。桃園市政府為該判決重新調整評點計值,分別於 104 年第 7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該案判決提出審議,105 年第 3 次會議中決議將 100 年公告評點計值調整為 12.9 元[2]。然而,104 年桃園改制直轄市後於 105 年頒佈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第 3 條核定評點單價卻以 10.1元為基數。

3. 應各界壓力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 108 年 3 月 29日發文[桃工用字第 1080011113 號]訂於 108 年 4 月 8 日研商「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修訂事宜。當天會議決議草案比照新北市評點單價 14.8 元作為桃園市 107 年當年評點基數。然而,市府卻先於 108年 4 月 3 日第 211 次市政會議中暗度陳倉決議將 14.8 元調整擱置,顯然愚弄 108 年 4 月 8 日參與會議之市議員與徵收戶之請求。最後,桃園市政府在 108 年 6 月 12 日第 221 次市政會議中拍板定案維持 107 年 10.1元調升至 108 年 12.1 元並節錄於市政府公報 108 年度第 21 期第 8 頁。[3]

4.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14號判決內容:「上訴人因106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價格偏低提出異議。桃園市政府公告該建物徵收於106年11月9日且採105年市府公告評點計值10.1元計算。106年評點單價計算如式:105年評點單價×〈1+(105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10.1×〈1+(97.79-99.27)÷99.27〉=9.9元。計算上開合法建物重建價格,於法尚無違誤;被上訴人訂定發布之建物拆遷補償標準,核屬地方自治規則,未違反法律及中央機關發布之命令,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建物拆遷補償標準之規定,作為估定被徵收合法建物補償費之評點單價依據....認為上訴人容有誤解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4]判文中認定拆遷補償為屬自治規則權限。實際上,市府未採106年7月公告指數計算當年重建價格明顯違反建物拆遷補償標準第3條: 「地上物拆遷重建價格之評點計值之計算公式依據每年七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更是牴觸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徵收公告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5. 109~110 年執行土徵處分後人民意識到建物查估補償根本無法重建家園,因此透過各種方式施壓政府要求比照其他縣市計值算法。市府於是自 109 年起每年採公布即期營建物價總指計算當年重建單價,算式如: 109 年評點計值=108 年評點單價×〈1+(109 年度 7 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8 年度 7 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8 年度 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 12.1 ×〈1+(109.05-108.4)÷108.4〉=12.2 元。

6. 桃園市政府因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3 號判決一度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建築改良物價格概按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台幣八.四元為基數,由本府逕行按每年七月份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之。」更正民國100年公告之評點計值至12.9元,計算公式:當年評點單價=(當年營建總指數/91年營建總指數)*8.4元。(120.86/78.40*8.4=12.9*基期數民國95年=100)。但,最終仍於105年改制直轄市後重新頒訂規則以致桃園市評點計值至今遠落後於其他縣市。(如以判決延續計算,民國109年評點計值應為: 109.05/66.42*8.4=13.8元(基期數民國105年=100)。

補償之差異 编辑

航空成徵收戶建物拆遷重建價格適用109年市府公告評點計值12.2元。市政府如以13.8元作為基數並以上述重建價格中建物假設條件換算其補償價格差異約53萬餘元。如再算入優先搬遷補償金之補貼總差額為數十萬至百萬不等。

安置政策 编辑

根據政府提供安置政策有兩種: (一)安置街廓: 申請購回抵價地後自行興建(以30坪為1單位),以當前營建物價重建一坪至少16萬另加裝黃與家具等花費興建一棟2層透天成本至少近千萬。政府當前施工嚴重落後預計114年為交地重建年,彼時營建物價上漲徵收戶仍需自行吸收。(二)安置住宅: 提供住宅大樓不同坪數與房型,選擇使用坪數20坪總價至少700萬,如購回使用坪數38坪總價至少1200萬。徵收戶不少為獨棟或連棟式2~3層透天、部分平房或小坪數簡陋磚造、木造、石造或鋼材搭建而成,更有不少華廈公寓之徵收戶其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更少於透天建物,所換得補償金自建或選擇安置住宅仍需自籌數百萬重建家園。跟據市府統計登記申請安置街廓戶數有3200餘戶,申請安置大樓有1175戶。第一階段徵收戶數約6200戶推估有近千戶可能就以僅有補償費或貸款另購他處重建家園。

行政究責 编辑

依據土地法第236條、241條、244條規定土徵補償由地方政府為之,惟抵價地計算方式規定於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14號判決內文雖闡明訂定發布之建物拆遷補償標準,核屬地方自治規則。然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以及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第3條等皆指出地方政府於地上改良補償計算時應以當年7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為之。綜上述,桃園市政府採用評點計值算式屬自治規則權限,但,未採當期指數計算則明顯違反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第3條以及前述上位法律之規定。

參考資料 编辑

外部連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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