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

公民或法人依法應享有的權力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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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英語:rights;德語:Recht)是一个广泛应用的法律術語,「權利」常簡称為「權」,經常容易與權力power)一詞混淆,然而這兩者的涵義卻是完全不同。

字源 编辑

權利是近代由英語中的「right」和德語中的「Recht」一詞翻譯而來。1864年美國傳教士丁韙良在翻譯惠頓的《萬國公法》時使用了「權利」一詞[1],後在日本也開始使用這個譯名[2],包括西周及法學家箕作麟祥日语箕作麟祥的譯本,其中,箕作麟祥的譯本傳回中國,影響了在中國的用法。但是,中文语境中的「权利」和「right」這個詞原本的意思不合。英語「right」的本義是正當、合理、合法,比如生存生育、受教育宗教信仰自由等,而並非權力和利益(英語:jurisdiction and benefit)含義的複合,也不意味著任何牟取利益的權力。

意義 编辑

人群共處各有主張,涉及不同之利益不免發生衝突,為維護社會生活自須定其分際,法律乃於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認為合理正當者,賦予個人某種力量以享受其利益,因此權利就是得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權利為主觀化之法律;法律為客觀化之權利,行使權利就是為法律而奮鬥,且具有倫理上之意義。[3]

權利既為一種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則:

  1. 人民所享有的利益,雖被國家法制設定為「權利」,但國家如果沒有設置權利救濟的法制,或雖有設置但形同虛設而無實效,就形同剝奪或未曾賦予人民權利。此即為法治國原則下「有權利恆有救濟」的基本法理。
  2. 人民所享有的利益,但國家如果認為不值得保護而沒有賦予救濟的管道,則該項利益並沒有「權利」的地位。

與義務之間的關係 编辑

對於個人權利而言,通常是那些與生俱來的,每個人應當擁有的東西。權利不是政府給予公民的一種特權,而保障公民的權利卻是政府基本職責。当個人行使權利時,會使其他人負有義務。例如:

  • 债权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負有清償的義務;
  • 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時,其他人有尊重而不加干擾的義務;
  • 窮人有不納稅的权利,而富人就有纳税的义务;
  • 身心障礙者有免服兵役的权利,而身心健全者则有履行兵役的义务;
  • 公民合法行使其公民權利時,政府有保障其权利的義務。

注:權利和義務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均对应存在,例如在包含奴隶制度的社会中,奴隸的義務明显高过权利;而在包含君主的社会中,皇族或贵族的权利明显高过义务。

因為行使權利會影響他人,所以行使權利,應該合理、合法,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否則即為「權利濫用」。

種類 编辑

基本權利 编辑

宪法層次所規範的權利稱作「基本權」,也可以稱為基本人權。基本權是人民所享有最基本的權利,而国家義務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常見的基本權如下:

私法權利 编辑

私法領域中,權利依其作用可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其他特殊權利 编辑

  • 公民權civil rights):意指每一個體因身為一特定國家或共同體的公民而能擁有的個人自由。[4]
  • 藝術家權利artists' rights):為保護視覺藝術家之作品而行使的法律權利,包括申請版權、保護作品使其不受毀損、以及收取權利金費用。[5]
  • 路權right of way):意指能夠通過他人土地的合法權利。[6]
  • 水權water rights):意指需役地所有人地役权而獲得能夠汲取水資源的權利。需役地所有人有權利從特定來源引道取水、將水排放至他人土地、或是進入他人土地打開水闸以防止洪水在其需役地上氾濫。此外,需役地所有人亦享有自然權,能夠從他人土地上的溝渠裡取水使用。[7]
  • 河岸權英语Riparian water rightsriparian rights):河岸權意指河岸土地擁有人所享有的權利,使其能夠自由進出及利用河岸土地,並且能夠汲取河水來使用。[8]

参考文献 编辑

  1. ^ 李贵连:《〈万国公法〉:近代“权利”之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2. ^ 郑玉波.民法总则:第11版[M].台北:三民书局,1979.p47.
  3. ^ 王澤鑑. 民法總則 第12版. 作者自版. 1993年: 頁40. 
  4.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公民權[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5.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藝術家權利[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6.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路權[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7.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水權[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8.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河岸權[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參見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