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惑叛變Incitement to mutiny)是一個在習慣法上使用的法律名詞。根據《香港法例》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
    (a) 勸誘英軍成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女皇陛下效忠;或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1]
    (a) 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或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代替)[2]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變的作為或作出叛逆或叛變性質的作為;或
    (ii) 召開或試圖召開叛變性質的集會,
  •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797 c. 70 s. 1 U.K.〕
1857年7月30日印度民族起義時發生在勒克瑙的煽惑叛變事件。

在其他場合,「mutiny」亦可用於指「兵變」。有關煽惑叛變這條罪行的出現,可以追溯至18世紀時的大航海時代,即在一群人裡,不論是一支軍隊的成員,又或一艘船的船員,又或整隊成員均為平民,只要這團隊本身擁有合法權力, 但受到組內部分人的公開反對、改變或推翻其合法權力,均屬於「兵變」或「煽惑叛變」,乃刑事罪行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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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版本日期:30/06/1997. [2015-01-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3-07) (中文(繁體)). 
  2.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版本日期:17/02/2012. [2015-01-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6-08-11) (中文(繁體)).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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