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法
行政执行法,为中华民国的一部行政法典,为行政强制执行之法律依据。
行政执行法 The Administrative Execution A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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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施行中 | |
施行日期 | 1932年12月30日 |
修正次数 | 9 |
最新修正 | 2010年2月3日 |
法规类别 | |
类 | 行政 |
部 | 法务部 |
目 | 行政执行目 |
参考文献 | |
所有条文 | 行政执行法 |
沿革 | 法规沿革 |
重要记事 | |
沿革
编辑行政执行法于1932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并先后于1943年及1947年修正。
1998年11月11日,行政执行法全面修正并公布,2000年6月21日再修正公布第39条,两次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于2001年1月1日施行。
2005年6月22日,配合司法院大法官作出之释字第588号解释,修正公布第17条、第19条条文,经行政院令定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2009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第17条条文,行政院令定自2009年6月1日施行。
200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条、第44条条文,行政院令定自2009年11月23日施行。
2010年2月3日修正公布第17条条文、增订第17条之1条文,行政院令定分别自2010年5月10日及2010年6月3日施行。
内容
编辑依照行政执行法之规定,行政执行的种类可分为三种: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与即时强制。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
编辑行政执行法第11条规定:“义务人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或法院之裁定,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经主管机关移送者,由行政执行处就义务人之财产执行之:一、其处分文书或裁定书定有履行期间或有法定履行期间者。二、其处分文书或裁定书未定履行期间,经以书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负有义务,经以书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
编辑行政执行法第27条规定:“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经于处分书或另以书面限定相当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执行机关依间接强制或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其中就执行方法而言,又可分为“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
间接强制
编辑间接强制的方法有二,一为“代履行”,一为“怠金”:
代履行
编辑行政执行法第29条第1项规定:“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能由他人代为履行者,执行机关得委托第三人或指定人员代履行之。”
怠金
编辑行政执行法第30条第1项规定:“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者,依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怠金。”
直接强制
编辑依照行政执行法第28条第2项之规定可知,直接强制的方法有下列几种:
-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处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动产、不动产。
- 二、进入、封闭、拆除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
- 三、收缴、注销证照。
- 四、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
- 五、其他以实力直接实现与履行义务同一内容状态之方法。
即时强制
编辑行政执行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即时处置之必要时,得为即时强制。即时强制方法如下:一、对于人之管束。二、对于物之扣留、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四、其他依法定职权所为之必要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