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
分類
編輯共犯之成立,依作為通說的「共犯從屬性說」,以正犯的成立為前提。共犯獨立性說認為,正犯不存在時,共犯依然得以成立[1]。
而在大陸刑法學中,共犯常常被作為「共同犯罪」的簡稱,包括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四類,與上述大陸法系通稱含義不同[2]。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
- 犯罪主體要件:二人以上,包括自然人或者單位
- 犯罪客觀條件:共同的犯罪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 犯罪主觀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
- 主犯:主犯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其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
-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 脅從犯: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
-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立法例
編輯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主犯
編輯概念
編輯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包括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和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肯定是主犯,但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刑事責任
編輯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指首要分子預謀、組織、指揮或集團成員為集團利益而為的符合該集團目的的行為。
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從犯
編輯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輔助作用的人。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脅從犯
編輯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且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人。
刑事責任
編輯對脅從犯應當按照其犯罪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
- 脅從犯未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如完全喪失意志自由,被脅迫人不構成犯罪。
- 脅從犯與緊急避險:脅迫程度比較嚴重時,如不能期望被脅迫人做出合法行為,被脅迫人做出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小於要保全的利益,屬於緊急避險。即使不屬於緊急避險,也可因期待可能性降低而從寬處罰。
- 如果被脅迫實施犯罪的人對被要求實施的犯罪內容一開始就具有犯罪故意,那麼儘管其是在受脅迫狀態下實施的,也不屬於脅從犯,因為其對於所實施的犯罪來說是其真實意志的體現,故應直接認定為從犯或者主犯。
教唆犯
編輯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刑事責任
編輯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其所教唆實施的罪行定罪。
但是如果刑法分則將教唆實施犯罪規定為獨立罪名的,對教唆者不能以所教唆實施的犯罪定罪,而應直接根據刑法分則有關規定的實行犯罪。如《刑法》第105條規定的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