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

行使非中央政府职权的政府机关

地方政府是指一個國家的特定地方內,具有規範性之自我治理能力(即所謂地方自治)的政權團體。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的對稱[1]:1381。廣義的定義係管理特定行政區域公共事務政府機構之總稱,狹義的定義則專指地方之行政機關[2]

做為地方分權的體現,地方政府為分散於一國之內,個別存在的法人行政主體,在國家法律的規範下,與中央政府共同執行政治權力;於此涵義下,中央政府派駐各地方的政府機關,就算有特定管轄範圍,亦不能稱之為地方政府。在聯邦制國家,由於聯邦是由若干分子國(如德國美國各州印度的各邦)所組成,這些分子國具有準國家性質,其政府組織一般不稱為地方政府。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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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民主國家,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權力分配一般以憲法行政法規定;在單一制國家,中央政府授予地方政府有限權力,如制定地方稅收政策、實行有限的立法等,在法律上通常具有法人身分。在聯邦制國家,聯邦政府)政府透過聯邦憲法與州(邦)憲法劃分各自的權限,地方(州)政府向聯邦政府授予權力,如國防、外交等。沒有列舉給聯邦政府同時也沒有禁止地方政府行使之權力,則稱為剩除權力。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權力劃分有異議時,可以憲法法庭解決紛爭,憲法法庭則以國家構成的基本原則作判決考慮。

很多國家的民族自治地區,較一般的地方政府具有較大的權利如立法權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例,除了普通的地方制度之外,還設有各級之自治地方香港澳門在脫離殖民統治以後,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與行政地位相等的直轄市比較,另以基本法給予香港及澳門更大的自治權。

一個統一國家只有一個主權,即對內最高統治權以及對外最高代表權,一般集中在中央政府行使主權[3]:14。作為中央政府組成部份之地方政府,一般不能與中央政府分享行使主權[3]:14。地方政府不是國際法主體,不能以國家身份參與國際社會政治活動[3]:14

當地方政府與地方自治政府同意使用時,地方政府一般都是民選政府[3]:14。任何一個統一國家都劃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但在地方政府組成上,不同國家卻有不同制度[3]:14。在中央集權制下,中央政府集中主要或全部國家治理權力,地方政府很少或根本沒有自治權,即使有某種治理權力,也被視為中央政府授予[3]:14。在此制度下,即使有地方政府,也不是自治政治意義上之地方政府[3]:14。在地方分權制下,中央政府權力與地方政府權力一般有較明確劃分,形成嚴格意義上之地方自治政府[3]:14。在中央集權制下,地方政府首長一般由中央委任,對中央負責[3]:15。在地方分權制下,地方政府首長由當地選民直接選舉產生,並以此民選政府作為行使自治權之基本保障[3]:15

地方政府不能僅是小於國家區域之政府,在主要聯邦制國家,行政區域比國家小並不是地方政府[3]:15。聯邦制國家是由若干構成分子組成,這些構成分子具有準國家性質,所以一般不稱為地方政府[3]:15。在聯邦制下,聯邦政府)政府通過憲法明劃分權限,而且聯邦政府有聯邦憲法,州(邦)政府有州(邦)憲法,各自有較強獨立性[3]:15。沒有列舉給聯邦政府同時也沒有禁止地方政府行使之權力,當由地方政府保留[3]:15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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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相對於中央政府來說,是統一國家之中央政府不可分割之組成部分[3]:14。地方政府之概念表明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關係[3]:15。有中央政府,才有地方政府;反之亦然[3]:15-16。地方自治政府享有中央政府不能幹預之地方特權,如財政權、治安權、教育權等[3]:16。尤其是財政權,是保證地方自治政府得以正常運轉之物質基礎[3]:16。地方政府財政稅收權大小決定其自治範圍和程度,中央政府控制地方政府財政便是中央控制地方最有力手段[3]:16。而事實上,任何一個中央政府都必須控制地方政府,即使是高度地方自治亦然[3]:16。在此意義上,可以說,沒有完全、絕對之地方自治政府[3]:16。中央控制地方隨着地方分權程度而變化,形成中央與地方不同關係結構[3]:16

各國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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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地方政府有不同組織形式和名稱[1]:1381

東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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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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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皆為「地方自治團體」,對於部分轄內公共事務享有自治權限,地方自治團體的政府組織被稱為地方政府,包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目前分為三個層級:

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
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
行政機關:縣政府市政府
立法機關:縣議會市議會
行政機關:鄉、鎮、(縣轄)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公所
立法機關: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地方政府分為三層級,當中、直轄市並列為第一級,縣、市與鄉、鎮、縣轄市、市轄區則分別為第二、三級,其層級與行政區劃相對應。1998年臺灣省虛級化後,臺灣省政府的大部份業務被轉移至中央政府,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號解釋,省作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並未喪失,但不再是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而縣、市的行政層級雖仍為第二級地方政府,但實質上已相當於第一級地方政府,惟直轄市依法獲得的公共財政人力資源仍較縣、市為高。於現今臺灣,人們使用「地方政府」一詞時,一般僅指直轄市、縣(市)的地方政府組織,而不及於第三級地方政府。地方行政機關統籌由內政部監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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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統一領導下之國家行政機關[1]:1381黨和國家機構之一。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始,即實行黨國體制黨領導一切,在地方行政上,各級黨委負責人(黨委書記)是地方行政的一把手,地方行政長官通常是黨委副職(黨委副書記),地方行政的二把手。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政府層級,自1950年開始至1980年代,除直轄市以外,實際以三級(省級縣級鄉級)為主,和四級(省級地級縣級鄉級)並存;1980年代以後轉為四級為主,和三級並存,但亦存在例外情況。

自1950年代以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其行政區划進行了演變和調整。1980年代以前,廣泛存在省會城市管縣。1980年代以後,隨着工業化城市化,出現「地區改市」、「縣改市」和「撤地設市」、「撤縣設市」,隨之作為地級行政區地區多演變為「地級市」、演變為「縣級市」,隨着地級市的大量湧現,原來作為省級政府派出機構的地區行署演變為「地級市政府」,縣政府轉變為「市政府」;轄域沒有多大變化或沒有變化,但由准行政區變為行政區,由原來的地區管縣,轉化為「地級市」管縣、市(縣級市)。除了特定例子外,省和自治區存在的四級形式為: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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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將其地方行政區劃定為「地方公共團體」(日語:地方公共団体ちほうこうきょうだんたい chihō kōkyō dantai */?)、或稱「地方自治體」(地方自治体ちほうじちたい chihō jichitai),地方公共團體的政府組織即為地方政府,並依據《日本國憲法》與《地方自治法》分為兩大類型:

另在法律中,尚規定有別於市町村、都道府縣等「普通地方公共團體」的「特別地方公共團體日語特別地方公共団体」,包括特別區、地方公共團體的關聯組織(含消防下水道垃圾處理、社會福利學校、部分公企業日語公企業)、財產區日語財産区地方開發事業團日語地方開発事業団等。

大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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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韓民國將其地方稱為「地方自治團體」(지방자치단체),「地方自治團體」的政府組織即為地方政府,首長稱為自治團體長,類別如下:

  • 第四級
    • 邑:置於市或郡之下。
    • 面:置於市或郡之下。
    • 洞:置於市或區之下。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地方政府的名稱一律採用「廳」,例如「市廳、道廳、郡廳、區廳」,其首長分別稱為「市長、道知事、郡守、區廳長」。第四級單位的行政中心稱為「行政福祉中心」(행정복지센터)。

東南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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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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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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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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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埃及長期由軍政府統治,中央政府權力的高度集中,地方政府歷來所擁有的權力皆不多。埃及由26個省所組成,二級行政區則被分為區、村和城鎮。在每個層面,有一個管理結構,並結合議會和市長,人員分別由政府委任的行政機關由省長,區。總督是由總統任命,他們又在任命下屬的行政人員。強制性的國家機器的運行骨幹向下內政部透過省長行政機關向區警察局和村長。

革命前,國家對農村地區的普及率是由當地名流的權力有限,但在納賽爾,土地改革減少了市場經濟的主導地位,和農民群眾轉移到地主的依賴政府的合作社註冊成立。對官員到農村擴展允許的政權帶來發展和服務的村莊。執政黨的地方分支機構,阿拉伯社會主義聯盟(機場特警),培養了一些農民的政治積極性和收編的地方知名人士,特別是村長,從制度和檢查他們的獨立性。

國家滲透並沒有退縮薩達特和穆巴拉克。早期的努力,調動農民和交付作為地方黨委和枯萎消失合作服務,但在農民的行政控制仍然完好無損。舊的家庭和地方權力的村長在復甦,但更多的農民支出比狀態。該地區警察局平衡知名人士,以及當地政府(市長和議會系統)集成到他們的政權。

薩達特採取了若干措施,以權力下放給各省和城鎮。省長43號法律下獲得更多的權力。1979年,從而減少了對省,中央政府的行政和預算控制。選舉產生的議會中擁有,至少在形式上,有權批准或不批准的地方預算。為了減少對中央財政當地需求,當地政府給予更廣泛的權力,提高地方稅。但是,地方議會成為政府開支的壓力的車輛,以及當地政府的財政赤字攀升的機構,必須由中央政府支付。當地政府為鼓勵私人投資者進入與合資企業,這些企業的帶動和政府官員之間的聯盟,平衡了當地的地方權力不均。根據穆巴拉克總統的權力下放和地方自治成為一個現實的,而且往往反映了當地特殊條件下的局部政策。因此,在上埃及的官員往往屈服於強大的伊斯蘭運動的存在,而在港口城市的襲擊與進口商聯盟。

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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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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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地方政府是指州以下的政府管轄區。大多數州至少有兩級地方政府:和自治體。在某些州,郡是郡區組成的。市級有幾種不同類型的轄區,包括市,鎮,堂區,自治市鎮,印第安保留地和邊界。這些市政實體的類型和性質因州而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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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1.2 辭海編輯委員會 (編). 《辭海》(1989年版). 上海辭書出版社. 1989. 
  2.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地方政府,於2019年7月8日查閱
  3. ^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桑玉成. 《自治政治》. 三聯書店(香港). 1994. ISBN 9620411668.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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